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112年度雄補字第14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410號
原 告 黃瓊微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穎翰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0,000 元(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
),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賠償18,000元。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
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171,200元
加計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50,000元;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2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3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880元,尚應補繳5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