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補字第14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420號
原 告 陳秋鳳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永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因
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諭知公
訴不受理,嗣經原告聲請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
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112年度雄補字第1420號
原 告 陳秋鳳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永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因
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諭知公
訴不受理,嗣經原告聲請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
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