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112年度雄補字第14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450號
原 告 梁瑛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庭文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路
000號2樓204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5,175 元(
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3,500元。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
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
2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系爭房屋既經出租供他人使用,即屬營
業用房屋,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評定系爭房屋營業部分現值為30
9,500元,有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309,500元加計積欠之租金及電費15,17
5元;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24,6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已繳納
之裁判費,尚應補繳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112年度雄補字第1450號
原 告 梁瑛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庭文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路
000號2樓204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5,175 元(
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3,500元。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
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
2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系爭房屋既經出租供他人使用,即屬營
業用房屋,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評定系爭房屋營業部分現值為30
9,500元,有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309,500元加計積欠之租金及電費15,17
5元;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24,6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已繳納
之裁判費,尚應補繳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