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補字第14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464號
原 告 劉芝廷
被 告 彭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17時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追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有車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殘值
新臺幣3萬元。惟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於高雄市路竹
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考,
而被告設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112年度雄補字第1464號
原 告 劉芝廷
被 告 彭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17時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追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有車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殘值
新臺幣3萬元。惟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於高雄市路竹
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考,
而被告設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