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雄補字第14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474號
原 告 高孝娟
被 告 陳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
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500
元【計算式:房屋現值97,5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0,
000元=107,50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1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
112年度雄補字第1474號
原 告 高孝娟
被 告 陳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
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500
元【計算式:房屋現值97,5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0,
000元=107,50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1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