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原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累
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之標準,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家中經濟支柱,需工作養家,若入
監執行,家人生活即失依靠,原審量刑實有過重,請能從輕
量刑云云。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
審原交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
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
。又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而處分撤銷),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交簡字第
24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2年度交簡
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545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又於110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上易
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
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
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
再度第7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而違犯本案酒
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
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
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0
毫克,酒測數值非低,竟仍率然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行駛
在市區道路上,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致生實害;暨衡及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
目前從事灌漿工作、家中尚有母親、未成年子女2名等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被告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
罰金2萬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
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
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上午9時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
屏東縣萬巒鄉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2分稍前之某時許,自其位於高雄
市楠梓區右昌街100巷1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2分許,甲○○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後昌路與新昌街口時,因違規在人行
道上騎乘機車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
同日下午8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23、24頁;審原交易卷第43
、44、49、51頁),復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97)、被告
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2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
3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7頁);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乙節,已
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26)1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
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
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
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
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
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
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
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
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
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
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依釋字第77
5號解釋,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
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
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
(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
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
,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
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
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
0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審原交易卷第50頁),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上開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並於本院審
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
張,且請求訊問被告對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之事實表示意見資
為證明之方法後,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前已述
及;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酒
後駕車案件,均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
,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類酒後
駕車案件,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
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
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而處分撤銷),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交簡字第
24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2年度交簡
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545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又於110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節,亦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
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
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
猶再度第7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而違犯本案
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
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
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80毫克,酒測數值非低,竟仍率然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行
駛在市區道路上,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致生實害;暨衡及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
陳目前從事灌漿工作、家中尚有母親、未成年子女2名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
頁〉;審原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