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抗字第40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武俊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12月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武俊(下稱受刑人)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下稱本案)。執行檢察官迭以附表編號1、2所示理由,不准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不服該執行指揮處分而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處分。原審認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說明認定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
刑罰矯正之效之理由,並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裁量不當之
情事,且附帶說明受刑人於聲明異議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員工在職證明書、感謝狀等資料,其中關於受刑人自身或
其母之身體狀況,本經執行檢察官於考量予以審酌,而表彰
受刑人捐款林園區清水寺香油錢之感謝狀,則與發監執行與
否缺直接關連性,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援引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檢
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而徒以受刑人本案係屬3犯酒駕
,即逕認受刑人具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然該函示既在受刑人本案犯罪時
間點(111年4月1日)之後始行發布,檢察官竟予援用,自
具違反平等原則之裁量瑕疵。又准否易刑對於受刑人之身體
、財產、工作權益影響甚鉅,檢察官卻就受刑人本案距前2
次酒駕犯行已分別達14、11年之久,及受刑人所提出在職證
明、診斷證明書等件顯示:受刑人本人及母親均罹有疾病,
且受刑人自身具正當工作而須工作養家,何以竟不允易刑處
分等項,均漏未盡說理義務,其裁量權之行使更有瑕疵可指
,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等語。
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
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
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
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
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
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
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
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即本案),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後,執行檢察官審查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正式函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否准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且告知受刑人
得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陳述意見,嗣受刑人檢具抗
告意旨所載在職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並另具體指明本案
案發當日,乃具母親臨時身體不適之緊急事件等由,執行檢
察官審酌後乃再補充附表編號2所示之「否准聲請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重申維持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
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影印高雄地檢署111年10月3日易
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暨「附件」、111年10月3日得易服社會勞
動案件審查表、111年10月14日案件進行單暨「附件」與「
附件二」在卷堪以認定,足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確已具
體說明受刑人本案係屬第3次觸犯酒駕犯行,且其前後共3次
之酒測值均明顯高於0.55MG/L,復曾發生自摔事故,對用路
人所造成安全及財產之危害非輕,暨以近年新聞不斷報導酒
駕衍生之憾事,並呼籲切勿酒駕免遭重懲,對比受刑人所陳
種種情狀,猶認受刑人本案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
效,則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踐行之執
行指揮,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執行檢察官憑以否
准受刑人易刑之前述「附件二」,乃臺灣高等檢察署早於11
1年2月23日作成,上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應予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
科罰金…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
,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之函文
,受刑人所稱檢察官乃係援引作成在本案犯罪時點後之臺灣
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即徒
以本案係屬3犯酒駕而逕否准受刑人易刑,明顯違反平等原
則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受刑人雖另以家庭、職業、身體因素,及本案時點距前案甚
久、違犯本案緣由等節提起抗告。經查:
 1.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則執行檢察官考
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主要乃應就是否具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
由為裁量,顯無疑義,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可知,准否易服
社會勞動亦兼採同一裁量標準。至於本案酒駕時間點、緣由
等犯情,原非執行檢察官考量准予易刑聲請與否之必要斟酌
事項。遑論受刑人前於案發當日之警詢原僅陳稱:我是18時
在公司跟同事一起喝到約18時30分結束,被員警查獲我騎車
闖紅燈之際,我是騎著車要回家等語,而未有隻字片語提及
母親身體不適之事,而核與受刑人嗣向執行檢察官所陳:我
是在公司等待16時上工前喝了酒,16時準時上班,17時許接
獲母親身體不適的來電,才趕快找人代班而回家要載母親去
就醫云云,並不相符;更有甚者,因至親突然身體不適而須
陪同就醫,本非只有執意酒駕接送一途,實為眾所周知,是
執行檢察官因認受刑人所陳該犯案緣由,尚無從動搖其關於
受刑人確有入監服刑必要之判斷,自無違誤。
 2.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徒
刑「顯」有困難,以入監服刑勢必對受刑人之職業(或教育
)、家庭等項造成全方面之影響,且甚有其後續效應而非僅
以實際執行期間為限,本為眾所周知,更不啻為刑罰嚇阻效
果之關鍵所在。肩負法秩序維護職務之執行檢察官,原無就
受刑人所言種種受影響事項,一律照單全收,從寬認屬徒刑
執行「顯」有困難之理,其因而就屢犯同一罪名之受刑人,
所提入監即無法照常工作養家、照顧罹病母親等必然現象,
不(再)予從寬審認,於法難認有何違誤,更無濫用權限或
疏(漏)未盡說理(說明)義務之可言。至於受刑人所提自
身診斷證明書上固載其經醫師診斷罹有酒精使用,伴有酒精
導致之睡眠疾患、輕鬱症、酒精性肝疾病、失眠、痛風、高
血壓性心臟病(無心臟衰竭)等病症,然醫囑既係:建議應
戒酒並定期接受相關藥物治療,而以藥物治療為已足,自難
遽認受刑人有何因身體致入監執行徒刑「顯」有困難之處。
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同無違誤,受刑人猶然執
此為抗告理由,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命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前,已本
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予以審酌必要事項,敘明受刑人
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而
如附表編號1所示,始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嗣又針對受刑人之意見陳述補具理由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
重申維持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同無違誤可言。受刑
人以首揭情詞提起抗告,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否准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 1 本件被告3犯酒駕,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均高達0.55MG/L,且曾於路上發生酒駕自摔,對用路人所造成安全及財產之危害非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2 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仍應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罪之犯罪特性、個案犯罪情節、再犯危險性、矯正效益及其個人之特殊事由,認定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本件被告表示酒駕當天因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要其照顧送醫,才喝酒上路,且其已有11年未喝酒,前次酒駕均在民國100年前等語,故其不宜入監,然此與是否准易科罰金問題無涉,且參酌新聞不斷報導因酒駕而導致發生肇事之憾事,呼籲不要酒駕會重懲,另我國對酒駕審酌標準更趨嚴格,不以酒駕五年內三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以上,故本件考量被告之陳述意見及上開情節後,仍認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