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2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曉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
2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蔣曉林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七九號調
解筆錄內容向林碧玉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蔣曉林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於上訴審跟告訴人談和解
,請改判較輕之刑度、不要入監執行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與告訴人林碧玉間之友誼交情,以
「有塊農地要轉成建地,需要資金辦理」、「經營的車行欠
錢繳稅金」、「開車撞到人要賠償對方」、「有案件在法院
審理及檢察官偵查中,如沒錢繳交保釋金會被抓去關」、「
因為出了事被人押著,需要錢才能脫身」、「母親生病,沒
錢買藥」、「等我的房子賣了就有錢可以償還」等不實理由
及資力,向告訴人接續詐取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
共計新臺幣(下同)207萬735元,造成告訴人失去大筆資產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衡酌被告固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觀諸其與告訴人配
偶洽談和解過程中表示欲每月償還6萬元,復改稱每月給付4
萬元,均未給付,且於偵查中當庭表示將於民國110年12月1
0日領取薪水後匯還4萬元予告訴人,亦未遵期匯款等情,有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88至91頁),復參酌告訴人
陳稱:被告沒有誠意也沒有還款能力,這1、2年來只是口頭
說要還款,實際上僅還過一筆2,000元,我已不想再相信他
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公務電話紀錄),徵顯被告犯後並無
積極還款賠償,而僅賠償2,000元,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或填補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搬運工作及司
機,月收入5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獨居,無須扶
養之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
㈠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
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本案就被告所為之可責性而
言,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各種不同事由
向告訴人詐財持續近一年,且被告詐得之金額高達207萬735
元,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失,其自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提
告後至本院112年7月5日辯論終結時之將近三年期間僅返還2
,000元,為反映被告犯行之嚴重性,科刑實不宜輕縱。再者
,就被告犯後態度而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
罪,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亦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
,直至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始承認犯罪,且被告雖口口聲
聲表示願意和解,然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認罪後迄112年7月
24日始經調解成立而願向告訴人為分期賠償,被告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
㈡爰以刑法第57條揭櫫行為人責任為量刑之基礎,並審酌與犯
罪、被告有關之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可責性甚高,非但未能全部賠償告訴人
(僅賠償2,000元)或與之和解,更無法以誠意或態度彌補
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乃一度不願原諒被告,並認原判決量
刑過輕。是本院綜合上述考量,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
,核屬輕判,惟因本件係由被告上訴,且原判決無適用法條
不當之情形,乃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自難逕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重之
刑,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
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4年11
月16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原
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3頁),該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院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等文字,本院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為
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
督促被告遵守並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
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
3場次,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為期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曉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
2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蔣曉林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七九號調
解筆錄內容向林碧玉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蔣曉林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於上訴審跟告訴人談和解
,請改判較輕之刑度、不要入監執行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與告訴人林碧玉間之友誼交情,以
「有塊農地要轉成建地,需要資金辦理」、「經營的車行欠
錢繳稅金」、「開車撞到人要賠償對方」、「有案件在法院
審理及檢察官偵查中,如沒錢繳交保釋金會被抓去關」、「
因為出了事被人押著,需要錢才能脫身」、「母親生病,沒
錢買藥」、「等我的房子賣了就有錢可以償還」等不實理由
及資力,向告訴人接續詐取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
共計新臺幣(下同)207萬735元,造成告訴人失去大筆資產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衡酌被告固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觀諸其與告訴人配
偶洽談和解過程中表示欲每月償還6萬元,復改稱每月給付4
萬元,均未給付,且於偵查中當庭表示將於民國110年12月1
0日領取薪水後匯還4萬元予告訴人,亦未遵期匯款等情,有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88至91頁),復參酌告訴人
陳稱:被告沒有誠意也沒有還款能力,這1、2年來只是口頭
說要還款,實際上僅還過一筆2,000元,我已不想再相信他
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公務電話紀錄),徵顯被告犯後並無
積極還款賠償,而僅賠償2,000元,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或填補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搬運工作及司
機,月收入5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獨居,無須扶
養之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
㈠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
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本案就被告所為之可責性而
言,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各種不同事由
向告訴人詐財持續近一年,且被告詐得之金額高達207萬735
元,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失,其自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提
告後至本院112年7月5日辯論終結時之將近三年期間僅返還2
,000元,為反映被告犯行之嚴重性,科刑實不宜輕縱。再者
,就被告犯後態度而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
罪,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亦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
,直至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始承認犯罪,且被告雖口口聲
聲表示願意和解,然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認罪後迄112年7月
24日始經調解成立而願向告訴人為分期賠償,被告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
㈡爰以刑法第57條揭櫫行為人責任為量刑之基礎,並審酌與犯
罪、被告有關之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可責性甚高,非但未能全部賠償告訴人
(僅賠償2,000元)或與之和解,更無法以誠意或態度彌補
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乃一度不願原諒被告,並認原判決量
刑過輕。是本院綜合上述考量,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
,核屬輕判,惟因本件係由被告上訴,且原判決無適用法條
不當之情形,乃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自難逕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重之
刑,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
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4年11
月16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原
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3頁),該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院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等文字,本院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為
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
督促被告遵守並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
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
3場次,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為期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