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112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睿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易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睿忠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
本案於112年6月9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
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
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楊睿忠(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
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依據前開說明,被
告係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
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
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願意認罪,現已與告訴人張雁婷(下稱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請求從輕量刑,改判罰金刑等語

叁、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
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業已詳述『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作問題,縱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亦
應理性溝通,不應任意以鄙視、輕侮字句出言羞辱告訴人,
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名譽,無視他人人格尊嚴,實有不該;
並被告犯後僅坦認有對告訴人口出「操」、「幹」言詞,然
否認犯罪,態度非佳;暨衡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
訴人無和解意願,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其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等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而就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量刑未逾法定刑度
,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
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
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並無過重之失可言。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本院宣告緩刑並附條件之理由: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本院除審酌原審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
各情狀外,再衡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另告訴人
與被告於原審宣判後達成和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
度雄司小調字第18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被告並於調解成立當日,依調解筆錄之記載,依約給付
損害賠償金8萬元完畢,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
負責之態度,並已徵獲告訴人諒解,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
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
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斟酌被告所為仍造成告訴人心
理受創,本院因認相較於單純緩刑宣告而言,若命被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當更能助其牢記本案教訓,以促其徹底嚴守
法律規定,並兼顧告訴人內心感受,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以免再犯。又本院既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併
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