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交易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信成(下稱被告)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
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之文義及內容,均未就本案犯罪事實
及罪名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刑罰裁量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7至9頁),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刑法第57條
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
。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本案宣
告刑適用刑法第57條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
範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
本院亦不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於前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所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自撞道路旁路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並論
以累犯。而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致
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8毫克
並論以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在本案所犯情
節輕於上開前案,原審竟判處較前案為重之刑,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被告雖有數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確屬不該,
然被告並非短時間反覆犯罪,尚難謂被告存有極強之法敵對
意思,且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現亦已戒除毒癮。又被告
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酒駕之原因,係應朋友邀約前往赴局
,因被告前犯有公共危險罪並入監服刑,原無計畫飲酒,被
告在與朋友聊天之際,朋友關心被告父親身體狀況,及被告
母親病逝後被告之身心狀況,被告胞弟又不願照顧父親,被
告壓力過大經不起朋友勸酒而酌飲2杯啤酒,待被告意識清
醒,以為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加之離家又近,遂
逕自騎機車返家,上開本案情節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
再併科罰金刑,已足以達到處罰及告誡效果。
 ㈢被告父親身患嚴重主動脈逆流併心衰竭、主動脈瓣膜閉鎖不
全、心臟衰竭之疾病,需不定時由被告帶往醫院就診,被告
胞弟長年不在家,被告父親之起居及就診均是由被告及阿姨
包辦,可徵被告非十惡不赦之人,其仍盡應有之孝道,而且
被告現從事修理機車之正當工作,如本案入監服刑恐無法見
到被告父親最後一面,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見本
院卷第7至9、57至58頁)。
三、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予以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
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四、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查原審對被告判處應予入監執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
決第2頁第30行至第3頁第10行),業經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
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
。本院復查:被告自99年12月起迄本案111年止多次犯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且歷審法官係循被告同類犯行酌量
微增刑度,被告並有入監服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審酌被告有多次
前開同一類型之犯行,本次確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原審因而
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刑罰裁量過重情形。上訴意旨以本
案犯罪情節較前案為輕,且犯罪動機情有可原作為量刑減輕
事由,然被告已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可認被告無法在社會上本於自由意志,以具備自我負責能力
之方式生活,且被告確有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誡命規範存有
不在乎之態度;其次,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行為人具體個別
情狀,無從作為被告應量處較輕刑罰之合理事由;至於有關
被告父親疾病因素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至13、59
頁之診斷證明書),本院經核亦無從作為被告得以減輕其刑
之裁量因素。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判處更輕之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2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信成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越南小吃部」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靖海加油站前,因繞圈
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時44分許當
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8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信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13頁;偵卷第7-8頁;審交易卷第4
0、44、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
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23頁),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酒後駕車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1568號、108年度簡字第1628號、108年度簡字第2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5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
,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
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再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案件紀錄,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罪
質相同之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
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
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
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斟酌被告前
已因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
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修機車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
女、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見審交易卷第4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