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暾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號),關於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暾寬(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
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
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34頁)。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

一、犯罪事實:
林暾寬於民國112年1月5日20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6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而
於同日22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
毫克,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參、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2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暨被告對於其所
犯本案構成累犯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5至36頁)。審酌被告該
前案與本案罪質、罪名均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相當薄弱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
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且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下同),應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
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達1.02毫克之狀態下(高於標準
值甚多),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雖可責性較駕駛汽車低,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
,幸未造成實害;又被告一再酒駕,經法院判刑後,仍不能
改變被告酒後駕車之惡行,被告仍無視國家之禁令,對於不
能安全駕駛應予嚴懲之社會共識毫不在乎,所為實值非難,
應予以重判;惟念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末
衡諸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仲介、假日當
志工、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二、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
審酌,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我現在正因酒駕之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在監執行,於近5個月期間,我不斷抄寫經文
自我反省,本次提起上訴不在規避或逃避責任,只是請求法
院審酌我勤於抄寫經文而深切反省此一原審未及考量事項,
法內開恩,對我改量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好
讓我可以不要因本案入監而有機會在外服務人群云云,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原審縱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勤於抄寫經文
自省之情,然將「未實際彌(填)補犯罪所生損(危)害之
舉」逕與「犯後態度(更)佳」等視,進而求予輕判,原難
採取;況原審本已將「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一節納入量刑審
酌,而顯就「犯後態度」之部分,為最有利被告之考量,是
被告指摘原審就其犯後態度考量不足致量刑過重,顯屬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