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自假
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辛自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家屬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
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辛自假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
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洪明杰2人之母即被害人洪美玉死亡
,犯行惡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致告訴人等身心倍受煎熬,其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
應係負本件肇事之主要責任。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刑7月,此
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被害人死亡程度權衡而言,顯然量
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
以適當之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罰金,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7個月有期徒
刑,業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低、坦承全部犯行、雖經多
次努力仍無法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及尚未賠償損
害等犯後態度、與其個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情,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之㈢所載
),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揭量
刑審酌事由,均經原審已詳為審酌,尚稱允當;又本件被告
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則為起駛前未顯示方向
燈,且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暨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
主要過失責任,為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所是認(見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
、㈢所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是次因沒錯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徒稱被告應負
本件肇事主要責任等語,難謂為有理由。然本院審酌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詳如後述)、本件雙方業經多次調解
之過程、被告之經濟能力有限、被害人家屬業已領取部分保
險金等節綜合考量,認以如後述之附條件緩刑宣告方式,較
能平衡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責任,
應維持原審之量刑結果,而駁回其上訴。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平日
素行尚佳,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雖欲彌補被害人家屬
而未果等節,已如前述;告訴人洪明杰於本院審理中復以:
我們感受不到被告的誠意,被告除了捻香,沒有其餘表示,
另被告所提出的金額,我對不起我母親,也無法與其他兄弟
姊妹交代,所以金額無法接受。調解時,我跟被告說要道歉
也是跟我父親道歉,不是跟我,當時被告也沒有開口作道歉
的動作;車禍鑑定出來前,被告認為他們無過失,提出60萬
元,鑑定出來後,被告為次因,一開始提出80萬元,我均無
法接受,這樣無法對我的兄弟姊妹交待,提高到100萬元一
樣無法接受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堪認本件經前揭
刑事責任之整體評價後,因雙方對於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認
知差距過大,且被告已經退休,所承諾之100萬元需由其退
休金及子女共同籌措(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濟狀況非甚
佳,被害人之家屬業已收受強制保險金合計2,020,460元及
被告致贈之白包禮金3萬元等因素,被告無法取得被害人家
屬之原諒,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復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
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
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
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而應綜合
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況本件告訴人及其家屬(被害人之夫、
母親及子女,如附表所示)業已領取二百餘萬元之保險金及
禮金如前所述,實質上已獲得相當之填補,並經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判決之同時移送至本院之民事庭(112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3號)。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茲念被告
係因一時失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
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督促被告履行其賠償責
任,緩刑期間不宜過短,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承諾可再賠償之數額,及被害人年事已高,無證據證明具
有謀生能力,其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配偶、母親及子女(參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及被害人就本件損害結果應
負較大比例之過失責任,家屬已受償二百餘萬元之賠償,與
各該家屬因被害人死亡所主張之損害等節,命被告應於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期間內就本案所致之損害結果,再給付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家屬合計100萬元之賠償數額,尚稱合理。則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因本件緩刑負擔因而給付之數額,
仍屬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並得自日後本案民事判決所准許
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惟若民事判決所准許之數額低於含本件
緩刑條件總額加上已給付數額部分(即超出已給付數額加計
緩刑負擔100萬元部分),亦不得拒絕履行緩刑負擔或請求
返還已給付之數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被害人之家屬;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稱 謂 家屬姓名 應付金額 1 夫 洪啟柔 40萬元 2 母 洪歐夜好 20萬元 3 女 洪雯玲 10萬元 4 子 洪明杰 10萬元 5 女 洪碧玲 10萬元 6 子 洪仁傑 10萬元 合計 100萬元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自假
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辛自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家屬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
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辛自假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
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洪明杰2人之母即被害人洪美玉死亡
,犯行惡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致告訴人等身心倍受煎熬,其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
應係負本件肇事之主要責任。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刑7月,此
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被害人死亡程度權衡而言,顯然量
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
以適當之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罰金,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7個月有期徒
刑,業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低、坦承全部犯行、雖經多
次努力仍無法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及尚未賠償損
害等犯後態度、與其個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情,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之㈢所載
),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揭量
刑審酌事由,均經原審已詳為審酌,尚稱允當;又本件被告
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則為起駛前未顯示方向
燈,且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暨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
主要過失責任,為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所是認(見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
、㈢所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是次因沒錯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徒稱被告應負
本件肇事主要責任等語,難謂為有理由。然本院審酌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詳如後述)、本件雙方業經多次調解
之過程、被告之經濟能力有限、被害人家屬業已領取部分保
險金等節綜合考量,認以如後述之附條件緩刑宣告方式,較
能平衡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責任,
應維持原審之量刑結果,而駁回其上訴。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平日
素行尚佳,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雖欲彌補被害人家屬
而未果等節,已如前述;告訴人洪明杰於本院審理中復以:
我們感受不到被告的誠意,被告除了捻香,沒有其餘表示,
另被告所提出的金額,我對不起我母親,也無法與其他兄弟
姊妹交代,所以金額無法接受。調解時,我跟被告說要道歉
也是跟我父親道歉,不是跟我,當時被告也沒有開口作道歉
的動作;車禍鑑定出來前,被告認為他們無過失,提出60萬
元,鑑定出來後,被告為次因,一開始提出80萬元,我均無
法接受,這樣無法對我的兄弟姊妹交待,提高到100萬元一
樣無法接受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堪認本件經前揭
刑事責任之整體評價後,因雙方對於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認
知差距過大,且被告已經退休,所承諾之100萬元需由其退
休金及子女共同籌措(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濟狀況非甚
佳,被害人之家屬業已收受強制保險金合計2,020,460元及
被告致贈之白包禮金3萬元等因素,被告無法取得被害人家
屬之原諒,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復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
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
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
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而應綜合
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況本件告訴人及其家屬(被害人之夫、
母親及子女,如附表所示)業已領取二百餘萬元之保險金及
禮金如前所述,實質上已獲得相當之填補,並經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判決之同時移送至本院之民事庭(112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3號)。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茲念被告
係因一時失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
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督促被告履行其賠償責
任,緩刑期間不宜過短,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承諾可再賠償之數額,及被害人年事已高,無證據證明具
有謀生能力,其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配偶、母親及子女(參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及被害人就本件損害結果應
負較大比例之過失責任,家屬已受償二百餘萬元之賠償,與
各該家屬因被害人死亡所主張之損害等節,命被告應於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期間內就本案所致之損害結果,再給付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家屬合計100萬元之賠償數額,尚稱合理。則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因本件緩刑負擔因而給付之數額,
仍屬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並得自日後本案民事判決所准許
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惟若民事判決所准許之數額低於含本件
緩刑條件總額加上已給付數額部分(即超出已給付數額加計
緩刑負擔100萬元部分),亦不得拒絕履行緩刑負擔或請求
返還已給付之數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被害人之家屬;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稱 謂 家屬姓名 應付金額 1 夫 洪啟柔 40萬元 2 母 洪歐夜好 20萬元 3 女 洪雯玲 10萬元 4 子 洪明杰 10萬元 5 女 洪碧玲 10萬元 6 子 洪仁傑 10萬元 合計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