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鋒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9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黃鋒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鋒旻(下稱被告)表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52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黃鋒旻於民國110年10月4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楠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建
楠路由西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甯
詩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同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而在甲車右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致失
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及左側
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鋒旻可預
見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騎乘乙車之甯詩予倒地受傷,仍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
定故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
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按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
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坦承犯行,並於112年2月1日
與被害人甯詩予達成調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其量刑自有未當。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非屬無據,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預見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與自身駕駛行
為有關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停留現場提供
被害人即時救助,即逕行離去,所為確屬不該,然酌以被告
主觀上針對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係不確定
故意,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肢體擦傷,並非已臨命危、瀕
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毫無自救力之境,案發地點亦尚有其
他人車可提供即時救援;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捐
款收據可佐(本院卷第17、59頁);兼衡以被告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7頁
),茲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如前述,而獲得被害人諒解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而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為緩刑3年之諭知,
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