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抗字第20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宗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另更正如下:原審裁定第4頁第5至6行
「是本件受刑人歷年4犯酒駕」,應更正為「是本件受刑人
歷年3犯酒駕」。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宗源(下稱抗告人)因家
庭因素,父親走得早只剩下家中老母親,母親70多歲前陣子
被檢查出肺腺癌,醫生說只能待在醫院住院觀察情況,母親
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抗告人為中低收入家庭,靠抗告人打零
工維持生計,抗告人如入獄服刑,醫藥費以及住院費將造成
母親負擔,且現在連請看護照顧母親的錢都沒有,母親現在
只能躺在病床上,連上廁所都有困難,真的無人可以照顧,
為人子女不忍母親如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讓抗告人有
時間陪伴照顧母親等旨(見本院卷第7頁)。
三、本院按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部分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有關易科罰金此項易刑處分之否准,如刑事執行機關
作成不准為易刑處分之處分,受刑人所遭受之刑罰執行,即
從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易刑處分轉換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
,二者就憲法上基本權利侵害之類型與強度明顯不同。前者
主要為財產權或一般行動自由權之侵害;後者不但直接侵害
人身自由,而限制於監禁機構,強度甚高,尚會因此而直接
或間接導致個人其他基本權利,諸如財產權、工作權、參政
權的擴散侵害,不可不慎。是法院審查刑事執行機關作成不
准為易刑處分之處分時,除以立法者已預定之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判斷標準外,自應遵守司法院相關解
釋基準,及就刑事執行機關依據法規命令所作成司法處分之
具體理由及標準,妥為審查,法院就此享有實質妥當性之審
查權限,至於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酒後駕車犯罪
者所為整體犯行之具體狀況、酒駕案件所涉及之事物領域及
刑事政策、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
程序之成本、酒後駕車犯罪類型之刑罰目的,於程序上及實
體上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或是否
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惟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
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
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
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四、經查:原審業已審酌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係3犯酒駕,並調
查抗告人所犯3次酒駕犯行狀況及另犯其他類型犯罪之綜合
情狀,本院經核後,與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相符,且原審同有審查抗告人所犯上述酒駕前案(
見原審裁定第2頁第20行至第3頁第6行),因而認定執行檢
察官否准易刑處分所為裁量之基礎事實確實有據且無違誤,
本院審查後亦屬合法妥適。其次,執行檢察官均有於本件執
行程序中載明不得易刑處分之理由,並有審酌抗告人所陳聲
請易刑處分之前開相關資料,上情並經原審詳予核閱屬實(
見原審裁定第3頁第7至29行)。另本院整體判斷檢察官之裁
量及原審之審查後,亦無違法不當或裁量逾越濫用,於抗告
人之程序保障上亦無違法可言。
五、綜上,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抗告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
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違法,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
自屬妥適。原審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審查權限及審查程度之
行使,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仍執與原審同一陳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宗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執字
第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宗源(下稱異議人)
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02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12年
度執字第80號執行案中,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因異議人70餘歲母親右下肺病,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另
有一個弟弟身患殘疾,家中無人可照顧母親及弟弟,因本人
生活壓力大,故飲酒釋放壓力,本人深感悔悟,懇請給予一
次機會,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
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異
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
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
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
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可參)。是以,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
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
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
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故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
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異議人個人之相關主
、客觀條件,據以審酌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
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
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
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
簡字第2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確定(一罪);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
月2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二罪,本罪為累犯,惟
並未裁量加重其刑);嗣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本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7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三罪);再因妨害
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四罪,本罪為累犯,惟並未裁量加重其刑);復因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3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
定(五罪,本罪為累犯),此有上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
02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執行檢察官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1年2月23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要求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
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
金,將原為「5年內」酒駕三犯,修改為「酒駕犯行經查獲
三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
故無「5年內」之限制。異議人於本件(第三次酒駕)酒後
駕車行為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分別為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異議人本次(111年9月18日)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測得異議
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犯第三次酒後駕車罪
嫌,對用路人危害甚鉅!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
眾交通安全心態,實難認異議人已知所反省、醒悟,而能自
我約束,本件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不准其易服
社會勞動等情,且檢察官於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0號
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執行檢察官批示之異議人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及檢察官製作之附件各1份附卷可查
,亦堪認屬實,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
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檢察官於執行前
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
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㈢再者,受刑人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情形,已如前述。觀諸臺
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指示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
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並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屬
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
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是本件受刑人歷年4犯酒
駕,合於上開標準,且顯然前案予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
,完全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
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異議人易科
罰金、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已如上述,其裁量所依據
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
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況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犯以上且每犯
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因故意犯罪而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
,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三犯以上施用毒
品者;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設
有明文。又「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事由,此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則上開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自亦可適用於易科罰金之審查標準,固屬當然
,先予敘明。查,本件異議人確自104年起即多次因故意犯
罪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共計5罪),業
如上述,顯見異議人屢屢故意再犯罪,且其中3次犯行皆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觀諸檢察官於得易服社
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勾選「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等語,核與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則執行檢察
官據此異議人個人之客觀具體情狀,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誠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
疵可言。
㈤從而,本件檢察官就本案已具體審酌異議人「個人」本身之
故意犯罪次數,據此否准異議人得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已如上述,自難謂執行檢察官前開否准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有何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充分審查、考量異議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
收矯正之效等情節,始決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自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據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
違誤之處。再者,審之異議人屢屢故意再犯罪,顯現其法敵
對意識甚強,益徵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之事由。至異議人所稱其家中無人可照顧母親及弟弟
乙節,尚非法定異議人是否入監執行所應考量之條件,併此
敘明。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