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抗字第7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于天俊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3月1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于天俊(下稱受刑人)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標準,而於111
年9月2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給予易科罰金之機
會,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受
刑人係第3次犯酒駕案件,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並寄發執行傳票。受刑人不服該執行指揮處分而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處分。原審認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並提出相關證明之機會,並具
體說明認定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之理由
,並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裁量不當之情事,因而駁回其聲
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112年1月13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函文所載「受刑人第二犯現在履行社會勞
動中...貪圖一時方便騎車上路」等理由,與事實不符,其
有裁量瑕疵。此項瑕疵依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518號判例
意旨,應不得更正,且亦不得於受刑人聲明異議後,再行更
正。受刑人已提出接受酒癮治療證明,檢察官未審酌此情,
即否准易刑聲請,顯有不當。另受刑人近日身體不適,患有
胃炎、腸功能性疾患、激躁性腸症候群、廣泛性焦慮症,可
見目前受刑人不適合入監執行,且受刑人父親患有硬顎惡性
腫瘤,住在加護病房,極需受刑人照顧。請求法院綜合上情
,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受刑人為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
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
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
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
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
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
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
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
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
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
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1
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本案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於本案酒後駕車行為前,曾
有2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惟受刑人不但未能記取教訓,於
酒駕行為後,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又再犯本案之罪
,其未充分休息、待體內酒精退卻,即貪圖一時便利上路,
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顯非輕微,更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能力
、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受刑人已知所反省、悔
悟,而能自我約束。本件受刑人3犯酒駕案件,且曾有2次酒
駕發生車禍紀錄,然其不知悔改,仍為本案酒駕犯行,足見
前案之刑事處罰,仍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甚明,惡性非輕,屢犯不改,其所
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顯難期待本次僅執行
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認應不准
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其
附件、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61-67頁),堪認檢察官已基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
的,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
由,並無裁量怠惰、違法及瑕疵情形。 
 ㈡受刑人雖以檢察官於112年1月13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函文所載「受刑人第二犯現在履行社會勞動中
...貪圖一時方便騎車上路」等理由(原審卷第69頁),與事
實不符,而認有裁量瑕疵,應予撤銷。惟查:受刑人所犯前
2次酒駕犯行,分別已於101年間、104年間因易服社會勞動
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無在第2次酒駕犯行履行社會勞動
中再犯本案之情,且本案犯罪事實乃為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非
騎乘機車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第
3犯酒駕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可認檢察官上開否准函文
所載內容,確與事實有所出入。然依前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
表及其附件所載內容,可知檢察官於審酌本案是否予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務時,所具體審酌之事項並無任何與事實不符
之處,顯見檢察官於112年1月13日函文關於「受刑人第二犯
現在履行社會勞動中...貪圖一時方便騎車上路」等之記載
,應屬明顯誤載,並不影響其裁量之本旨。
 ㈢檢察官另於112年2月18日以函文更正上開函文誤載部分,其
旨略為:「本署予以更正112年1月13日雄檢崎111執7486字
第112003197號函文說明三,台端於本署110年執字第12921
號(第一次)犯不能安全駕駛案社會勞動履行執行完畢、10
4年執字第10361號(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案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本件台端3犯酒駕,且曾有2次酒駕發生車禍紀錄,然
其不知悔改,仍為本次酒駕犯行...,認應不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且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於112年3月3
日前至高雄地檢署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據受刑人於同年
月2日到署以言詞陳述意見,此有高雄地檢署112年2月18日
雄檢信崎111執7486字第1129012441號函文、執行筆錄各1份
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1-73頁),是檢察官所為裁量程序,難
認有何違法可言。
 ㈣受刑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檢察
官上開誤載不得更正,且不得於受刑人聲明異議後,再行更
正,惟查:【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
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 (包括主刑及從刑) 與原本
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亦不得
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至若正
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
年台抗字第518號裁定固可參照,惟上開裁判係針對法院判
決後,發現原本錯誤如何處置之說明,其與行政機關公文內
容若有錯誤,如何更正公文內容無涉。抗告人以上開最高法
院裁判內容,認為檢察機關不可更正公文內容,尚無可採。
是依卷附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其附件對比檢察官112年1月
13日函文所載內容,當足認該函文關於「受刑人第二犯現在
履行社會勞動中...貪圖一時方便騎車上路」部分乃屬明顯
誤載,且檢察官已於事後另行發函更正,並給予受刑人就此
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據此主張檢察官之裁量存有瑕疵,
應予撤銷云云,尚無理由。
 ㈤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
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
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
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且於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稿公告,並在法務部官方網站
張貼新聞公告訊息。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
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
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
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
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
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
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
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
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
署於111年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⑴酒駕犯罪經
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
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
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
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
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新審查
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
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
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
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本件受刑人雖以其已參與
酒癮治療為由,主張其確有不再犯酒駕之決心云云。然查受
刑人所陳事由,依高檢署於111年製定之上開不准易科罰金
之新標準,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
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亦與審酌如予易刑處分是否「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無必然之關聯性。
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㈥受刑人雖以其上開個人健康及家庭狀況為由提起抗告。惟現
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
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
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
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是上開抗告意旨,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關。是受刑人執此為抗告理由,自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命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前,
已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本案情節,敘明受刑人
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始
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無濫用、或逾越或超
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之情。抗告意旨任意以受刑人之標準指摘
檢察官未審酌個案情節云云,應有誤會。是本件抗告,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