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抗字第7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陸毓軒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112
年2月1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陸毓軒(下稱受刑人)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案)。執行檢察官迭以附
表編號1、2所示理由,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受刑
人不服該執行指揮處分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揭執
行指揮處分。原審認檢察官依前述理由所為之否准易刑處分
決定,無論在程序或實質上均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或
最後手段性原則,而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因而駁回其聲明
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本案之酒精濃度僅為0.39mg/l,且未
發生交通事故,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函釋」,
檢察官本得斟酌准予易刑處分,尤以受刑人於本案犯後已持
續自費接受多達9次之酒癮治療,成效良好,實符得獲准易
科罰金之情狀,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之決定等
語。
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
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
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
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
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
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
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
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即本案),經移
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後,執行檢
察官審查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正式告知受刑人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否准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
由」,且告知受刑人得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陳述意
見,嗣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乃再補充附表
編號2所示之「否准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
重申維持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有橋頭地檢署易科罰金案
件初核表、同署執行傳票命令、同署112年1月5日雄檢和屹1
11執5429字第112900013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堪以認定,足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確已具體說明
受刑人本案係屬第3次觸犯酒駕「遭判刑確定」之犯行,且
此前尚曾因酒駕獲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猶未能記取教訓,短
時間內反覆再觸犯酒駕禁令(4個月期間內4度犯之),因認
受刑人本案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其不准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踐行之執行指揮,實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至受刑人抗告意旨求予援用之「臺灣高等檢察署
102年6月26日函釋」,業已經同署111年2月23日之函釋所取
代,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況該「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
月26日函釋」,亦非指稱凡酒駕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低於0.
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應一律准予易刑處分,是抗告
意旨此部分所述,顯嫌無據。
 ㈡受刑人雖另以其業自費接受多達9次之酒癮治療而成效良好一
節提起抗告。然查,受刑人案發後願自發性持續接受酒癮治
療,本於己有利且為眾人所樂見,然不因此即動搖執行檢察
官關於「受刑人本案應入監執行方能收矯正之效」之認定,
是執行檢察官及原審就此未予審究,均尚無違誤、疏漏之可
言。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命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前,已本
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予以審酌必要事項,敘明受刑人
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而
如附表編號1所示,始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嗣又針對受刑人之意見陳述補具理由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
重申維持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同無違誤可言。受刑
人以首揭情詞提起抗告,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否准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 1 受刑人一年內犯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有難收矯正效果之效情事,故不准易刑處分。 一犯:111.5.18犯(0.42mg/l)易科罰金 二犯:111.5.21犯(0.52mg/l) 三犯:本案111.8.28犯(0.39mg/l) 2 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治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受刑人先後於111年5至8月不到4個月期間內犯下4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第1次酒駕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司法寬貸…受刑人並未以此警惕自身又於同月犯下第2次之酒駕(經法院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此次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又接二連三犯下酒駕公共危險罪,可見受刑人對於單純易刑處分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業已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據…至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所引用「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函釋」,早經同署111年2月23日所載之「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第1項但書…而不准易科罰金」函釋所取代…另受刑人所述「努力賺錢還債、年邁雙親同住需扶養」…如確有社會救助之必要,可告知本承辦股…戮力轉知社會局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