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孫陳登美
林 春 惠
孫 秀 靜
孫 珮 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上 訴 人 孫臣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
重附民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件(即附帶民
事起訴狀)所載之侵權行為,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嗣原審就
刑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駁回上訴人附帶民事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主張被上訴人有
附件所載之侵權行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孫陳登美新臺幣(下同)2,116,4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春惠2,262,2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孫秀靜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孫珮樺1,2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語(即如
其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及答辯)。並聲明:上訴駁
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諭知
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1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
前揭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
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孫陳登美
林 春 惠
孫 秀 靜
孫 珮 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上 訴 人 孫臣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
重附民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件(即附帶民
事起訴狀)所載之侵權行為,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嗣原審就
刑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駁回上訴人附帶民事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主張被上訴人有
附件所載之侵權行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孫陳登美新臺幣(下同)2,116,4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春惠2,262,2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孫秀靜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孫珮樺1,2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語(即如
其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及答辯)。並聲明:上訴駁
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諭知
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1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
前揭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
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