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111年度上字第23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林雍智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被上訴人 銳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收
被上訴人 翁振興
訴訟代理人 翁明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9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㈠被上訴人銳億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及自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
㈡如對被上訴人銳億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被上訴人翁振興應給付上訴人林雍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以票據背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翁振興應與銳億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銳億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
自民國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以1萬5,000元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上開請求權,變更為以一
般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對銳億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翁振興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09 年6 月26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以1萬5,000元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11頁)。其均係本於翁振興為銳億公司對上訴人欠款1
50萬元本息之保證人所為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
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銳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翁明收,其父為翁振興。銳億公司
於108年7、8月間,商請伊協助向高雄銀行市府分行(下稱
高雄銀行)貸款150萬元,適伊經營之台銘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台銘公司)亦有資金需求,遂經銳億公司同意,以銳億
公司名義向高雄銀行貸款300萬元,銳億公司再將其中150萬
元匯予台銘公司。嗣銳億公司於108年9月初遭高雄銀行抽銀
根,伊乃以父母林谷一及陸美月名下土地向訴外人翁銘洲設
定擔保債權總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先向翁銘洲借
款,於同年9月12日代償銳億公司對高雄銀行之上開300萬元
本息。
㈡伊向翁銘洲借款300萬元,並轉借其中150萬元予銳億公司清
償對高雄銀行之借款,約定按月以一分計算利息,此利息之
約定亦為銳億公司知悉,銳億公司並同意與伊依各自借款額
各負擔每月1萬5,000元之利息,惟表示須至109年3月始能償
付其應負擔之150萬元借款,而先支付至109年3月止之6個月
利息合計9萬元予上訴人。嗣於109年2月間,銳億公司復請
求並經伊同意後展延還款期限至109年6月25日,其後並交付
伊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其簽發發票日同為109年6月25日之面
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供擔保,僅嗣因故另交付訴外人瑞喬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喬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同額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換回附表編號1之支票。又翁振興因同意擔
任保證人,共同擔保銳億公司對其上開150萬元借款本息之
還款,而先後於附表所示2紙支票背書簽名。詎銳億公司期
限屆至卻未依約還款,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亦遭退票,始發
覺因系爭支票背書欄上簽名係「翁進興」,非「翁振興」。
爰依消費借貸、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銳億公司
返還借款、翁振興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月以1萬5,000元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銳億公司以:伊知悉上訴人先向他人借款代償伊對高雄銀行
之150萬元借款本息,亦知如未還款,則每月應給付利息1萬
5,000元,並因伊二次向上訴人請求延期清償而給付9萬元及
4萬5,000元利息予上訴人。伊知悉上訴人已先行還款,但因
伊之法定代理人翁明收與上訴人間因內部出資糾紛尚未對帳
,希望上訴人與翁明收結算,之後伊願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
。又上訴人前於108年間需款週轉,由翁明收以伊公司名義
,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得200萬元轉借
給上訴人花用,該筆借款每月需還款本息7萬5,000元,其中
至少4至6個月之本息係由伊自行負擔,並開立190萬元支票
供上訴人清償合迪公司,而對上訴人有200萬元債權,爰以
此與上訴人對伊之150萬元借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
㈡翁振興則以:伊確有授權翁明收先後於附表所示2紙支票簽名
背書,並為其擔任保證之行為,僅系爭支票上之簽名有誤寫
情事,並主張先訴抗辯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命銳億公司給付上訴人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聲請為假
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開壹、一之請求權基礎及聲明之變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銳億公司應自109年6月26日起至110 年9
月2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及自110 年9 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8,750 元;㈢如對銳億
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翁振興應給付上訴人15
0 萬元,及自109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以1萬5
,000元計算之利息。銳億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
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87頁):
㈠銳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翁明收,翁明收之父為翁振興。
㈡銳億公司於108年7、8月間,欲向高雄銀行貸款150萬元。經
上訴人與銳億公司協商後,以銳億公司名義向高雄銀行辦理
信用貸款300萬元,銳億公司並將其中150萬元匯予上訴人經
營之台銘公司。
㈢銳億公司於108年9月初遭高雄銀行抽銀根,上訴人以其父母
林谷一及陸美月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設
定擔保債權總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翁銘洲,先向
翁銘洲借款300萬元,並委由其弟林祝安匯款至高雄銀行指
定帳號,於108年9月12日代銳億公司清償積欠高雄銀行之30
0萬元借款本息。
㈣銳億公司前向上訴人表示須俟6個月後即109年3月間,始得償
付上訴人向翁明洲所支借款項其中150萬元,並先支付6個月
之利息及費用合計9萬元予上訴人。
㈤銳億公司於109年2月間,透由訴外人陳浚亞向上訴人請求展
延還款期限延至109年6月25日,並簽發附表編號1之支票作
為擔保。
㈥銳億公司復透由陳浚亞傳達、並經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支票換
回附表編號1之支票,翁振興並於系爭支票背書(翁明收代
簽誤寫為翁進興)。
㈦上訴人胞弟林士凱於109年4月20日代銳億公司清償以銳億公
司名義向合迪公司之借款餘額119萬1,949元後,陳浚亞將系
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
㈧上訴人曾對翁明收、翁振興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6 月21日以110 年度調偵字第5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刑案)。
五、被上訴人銳億公司是否應自109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利息予上訴人?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
張伊向翁銘洲借款用以清償伊與銳億公司以銳億公司名義向
高雄銀行之300萬元借款本息,其中150萬元借款債務應由銳
億公司負擔,經原判決認定核屬銳億公司對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銳億公司返還1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銳億公司上訴而確
定,兩造自應同受此部分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
㈡上訴人主張伊向翁銘洲借款300萬元後,銳億公司同意返還其
中150萬元,僅先後向其請求延期清償至109年3月及同年6月
25日,並給付上開6個月及3個月之利息9萬元及4萬5,000元
予上訴人一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
並有翁明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原
審審訴卷第61-64頁),堪信屬實。
㈢上訴人另主張銳億公司於伊向翁銘洲借款300萬元時,即已知
悉約定按月以一分計算利息(即每月3萬元),並同意與伊
依各自借款額各負擔每月1萬5,000元之利息一節,銳億公司
於本院已不爭執,並自陳:伊知上訴人先向他人借款代償伊
對高雄銀行之150萬元借款本息,伊知悉如未還款,則每月
應付利息1萬5,000元,並因伊二次向上訴人請求延期清償而
給付9萬元及4萬5,000元利息予上訴人,伊知悉上訴人已先
行還款予對方,伊願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然因伊之法
定代理人翁明收與上訴人間因內部出資糾紛尚未對帳,希望
以上訴人與翁明收對帳,並以抵銷後之金額換算應還金額(
150萬元每月1萬5,000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此核與陳浚亞居中傳達銳億公司請求延期清償及轉交系爭支
票過程中,陳浚亞與上訴人之弟林士凱之Line對話中,林士
凱提及「4.5萬元我要先拿,那是利息錢」等語相符,有上
開Line對話附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26頁)。堪認銳億
公司承認上訴人向翁銘洲借款300萬元以供清償向高雄銀行
之同額借款,上訴人每月須給付3萬元之利息予翁銘洲,亦
知悉其中150萬元本金及利息應由其還款,在其未清償本金
之前,每月應付利息1萬5,000元予上訴人。又銳億公司於10
9年6月25日屆期後迄未向上訴人清償本息,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上訴人主張其與銳億公司間約定銳億公司在清償對其
之150萬元借款前,應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利息,應堪予
認定。至銳億公司抗辯其法定代理人翁明收與上訴人間有投
資糾紛尚未對帳結算云云,係屬該二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
核與銳億公司無關,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銳億公司主張其轉借200萬元交給上訴人,對上訴
人有200萬元債權而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且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銳億公司於原審固曾抗辯對上訴人有200萬元債權並為抵銷抗
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銳億公司曾向合迪公司借款20
0萬元後轉交上訴人,且此借款債務嗣已全數對合迪公司清
償完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及不爭執事
項㈦),又銳億公司自承對合迪公司之債務已清償完畢,則
銳億公司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其原所指為翁明收個人與上訴
人間之內部出資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銳憶公司嗣
既已自認對上訴人並無上開200萬元債權可供抵銷,則其抵
銷抗辯,自無足採。
七、翁振興是否應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於上訴人強制執行銳
億公司之財產無果效時,負清償責任?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
40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翁振興就銳億公
司對上訴人之系爭150萬元借款本息負保證責任,翁振興辯
稱確有授權其子翁明收在系爭支票背書簽名,並為其擔任
保證之行為,惟主張先訴抗辯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
。查,翁振興於刑案偵查中曾自承有幫翁明收擔保,而授權
其於系爭支票簽名等語,有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
原審審訴卷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閱
明無誤(見該卷第40-41頁),堪認翁振興承認確有擔任保
證人之意而授權其子翁明收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簽名,且以之
作為擔任保證人之證明。又附表所示2紙支票翁振興均有背
書簽名於其後,僅系爭支票之簽名有誤寫情事,而原先附表
編號1之支票為銳億公司簽發,作為銳億公司對上訴人150萬
元借款延期清償之擔保,系爭支票係後來換回附表編號1之
支票而交付予上訴人;佐以銳億公司法定代理人翁明收陳稱
:翁振興願為其子翁明收擔保,因翁明收是銳億公司負責人
,如果銳億公司未還款,再找翁振興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85-86頁)。依上開事證,足見翁振興雖稱係為翁明收作保
,然應係銳億公司負責人為翁明收而為簡化之陳述,探求其
真意核係指為銳億公司積欠上訴人之150萬元債務為保證,
從而,上訴人主張翁振興為銳億公司對上訴人150萬元借款
本息債務之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為有理由。至翁振興行
使先訴抗辯權,上訴人並無異議,則翁振興抗辯上訴人未就
主債務人銳億公司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上訴人得
拒絕清償,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銳億公司給付150萬元及自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利息;㈡上訴人如對銳億公司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翁振興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
自109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除銳億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
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外之其他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九、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翁振興應負之保證債務
範圍與其對銳億公司請求之債務係屬相同,則上訴人就銳億
公司雖僅就原審駁回如主文第2項之㈠所示利息部分為上訴,
惟其既併就翁振興應負之保證責任併為上訴,保證債務之主
債務與銳億公司相同,則其對銳億公司利息請求部分之上訴
,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即本件之上訴標的價額應以主債務150萬元計算,未逾150
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上開應准許
金額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支票背面背書欄記載 1 銳億公司 150萬元 109年6月25日 FA0000000 翁振興 2 瑞喬公司 150萬元 109年6月25日 AN0000000 翁進興
111年度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林雍智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被上訴人 銳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收
被上訴人 翁振興
訴訟代理人 翁明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9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㈠被上訴人銳億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及自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
㈡如對被上訴人銳億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被上訴人翁振興應給付上訴人林雍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以票據背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翁振興應與銳億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銳億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
自民國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以1萬5,000元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上開請求權,變更為以一
般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對銳億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翁振興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09 年6 月26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以1萬5,000元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11頁)。其均係本於翁振興為銳億公司對上訴人欠款1
50萬元本息之保證人所為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
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銳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翁明收,其父為翁振興。銳億公司
於108年7、8月間,商請伊協助向高雄銀行市府分行(下稱
高雄銀行)貸款150萬元,適伊經營之台銘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台銘公司)亦有資金需求,遂經銳億公司同意,以銳億
公司名義向高雄銀行貸款300萬元,銳億公司再將其中150萬
元匯予台銘公司。嗣銳億公司於108年9月初遭高雄銀行抽銀
根,伊乃以父母林谷一及陸美月名下土地向訴外人翁銘洲設
定擔保債權總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先向翁銘洲借
款,於同年9月12日代償銳億公司對高雄銀行之上開300萬元
本息。
㈡伊向翁銘洲借款300萬元,並轉借其中150萬元予銳億公司清
償對高雄銀行之借款,約定按月以一分計算利息,此利息之
約定亦為銳億公司知悉,銳億公司並同意與伊依各自借款額
各負擔每月1萬5,000元之利息,惟表示須至109年3月始能償
付其應負擔之150萬元借款,而先支付至109年3月止之6個月
利息合計9萬元予上訴人。嗣於109年2月間,銳億公司復請
求並經伊同意後展延還款期限至109年6月25日,其後並交付
伊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其簽發發票日同為109年6月25日之面
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供擔保,僅嗣因故另交付訴外人瑞喬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喬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同額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換回附表編號1之支票。又翁振興因同意擔
任保證人,共同擔保銳億公司對其上開150萬元借款本息之
還款,而先後於附表所示2紙支票背書簽名。詎銳億公司期
限屆至卻未依約還款,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亦遭退票,始發
覺因系爭支票背書欄上簽名係「翁進興」,非「翁振興」。
爰依消費借貸、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銳億公司
返還借款、翁振興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月以1萬5,000元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銳億公司以:伊知悉上訴人先向他人借款代償伊對高雄銀行
之150萬元借款本息,亦知如未還款,則每月應給付利息1萬
5,000元,並因伊二次向上訴人請求延期清償而給付9萬元及
4萬5,000元利息予上訴人。伊知悉上訴人已先行還款,但因
伊之法定代理人翁明收與上訴人間因內部出資糾紛尚未對帳
,希望上訴人與翁明收結算,之後伊願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
。又上訴人前於108年間需款週轉,由翁明收以伊公司名義
,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得200萬元轉借
給上訴人花用,該筆借款每月需還款本息7萬5,000元,其中
至少4至6個月之本息係由伊自行負擔,並開立190萬元支票
供上訴人清償合迪公司,而對上訴人有200萬元債權,爰以
此與上訴人對伊之150萬元借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
㈡翁振興則以:伊確有授權翁明收先後於附表所示2紙支票簽名
背書,並為其擔任保證之行為,僅系爭支票上之簽名有誤寫
情事,並主張先訴抗辯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命銳億公司給付上訴人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聲請為假
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開壹、一之請求權基礎及聲明之變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銳億公司應自109年6月26日起至110 年9
月2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及自110 年9 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8,750 元;㈢如對銳億
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翁振興應給付上訴人15
0 萬元,及自109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以1萬5
,000元計算之利息。銳億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
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87頁):
㈠銳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翁明收,翁明收之父為翁振興。
㈡銳億公司於108年7、8月間,欲向高雄銀行貸款150萬元。經
上訴人與銳億公司協商後,以銳億公司名義向高雄銀行辦理
信用貸款300萬元,銳億公司並將其中150萬元匯予上訴人經
營之台銘公司。
㈢銳億公司於108年9月初遭高雄銀行抽銀根,上訴人以其父母
林谷一及陸美月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設
定擔保債權總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翁銘洲,先向
翁銘洲借款300萬元,並委由其弟林祝安匯款至高雄銀行指
定帳號,於108年9月12日代銳億公司清償積欠高雄銀行之30
0萬元借款本息。
㈣銳億公司前向上訴人表示須俟6個月後即109年3月間,始得償
付上訴人向翁明洲所支借款項其中150萬元,並先支付6個月
之利息及費用合計9萬元予上訴人。
㈤銳億公司於109年2月間,透由訴外人陳浚亞向上訴人請求展
延還款期限延至109年6月25日,並簽發附表編號1之支票作
為擔保。
㈥銳億公司復透由陳浚亞傳達、並經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支票換
回附表編號1之支票,翁振興並於系爭支票背書(翁明收代
簽誤寫為翁進興)。
㈦上訴人胞弟林士凱於109年4月20日代銳億公司清償以銳億公
司名義向合迪公司之借款餘額119萬1,949元後,陳浚亞將系
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
㈧上訴人曾對翁明收、翁振興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6 月21日以110 年度調偵字第5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刑案)。
五、被上訴人銳億公司是否應自109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利息予上訴人?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
張伊向翁銘洲借款用以清償伊與銳億公司以銳億公司名義向
高雄銀行之300萬元借款本息,其中150萬元借款債務應由銳
億公司負擔,經原判決認定核屬銳億公司對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銳億公司返還1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銳億公司上訴而確
定,兩造自應同受此部分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
㈡上訴人主張伊向翁銘洲借款300萬元後,銳億公司同意返還其
中150萬元,僅先後向其請求延期清償至109年3月及同年6月
25日,並給付上開6個月及3個月之利息9萬元及4萬5,000元
予上訴人一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
並有翁明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原
審審訴卷第61-64頁),堪信屬實。
㈢上訴人另主張銳億公司於伊向翁銘洲借款300萬元時,即已知
悉約定按月以一分計算利息(即每月3萬元),並同意與伊
依各自借款額各負擔每月1萬5,000元之利息一節,銳億公司
於本院已不爭執,並自陳:伊知上訴人先向他人借款代償伊
對高雄銀行之150萬元借款本息,伊知悉如未還款,則每月
應付利息1萬5,000元,並因伊二次向上訴人請求延期清償而
給付9萬元及4萬5,000元利息予上訴人,伊知悉上訴人已先
行還款予對方,伊願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然因伊之法
定代理人翁明收與上訴人間因內部出資糾紛尚未對帳,希望
以上訴人與翁明收對帳,並以抵銷後之金額換算應還金額(
150萬元每月1萬5,000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此核與陳浚亞居中傳達銳億公司請求延期清償及轉交系爭支
票過程中,陳浚亞與上訴人之弟林士凱之Line對話中,林士
凱提及「4.5萬元我要先拿,那是利息錢」等語相符,有上
開Line對話附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26頁)。堪認銳億
公司承認上訴人向翁銘洲借款300萬元以供清償向高雄銀行
之同額借款,上訴人每月須給付3萬元之利息予翁銘洲,亦
知悉其中150萬元本金及利息應由其還款,在其未清償本金
之前,每月應付利息1萬5,000元予上訴人。又銳億公司於10
9年6月25日屆期後迄未向上訴人清償本息,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上訴人主張其與銳億公司間約定銳億公司在清償對其
之150萬元借款前,應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利息,應堪予
認定。至銳億公司抗辯其法定代理人翁明收與上訴人間有投
資糾紛尚未對帳結算云云,係屬該二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
核與銳億公司無關,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銳億公司主張其轉借200萬元交給上訴人,對上訴
人有200萬元債權而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且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銳億公司於原審固曾抗辯對上訴人有200萬元債權並為抵銷抗
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銳億公司曾向合迪公司借款20
0萬元後轉交上訴人,且此借款債務嗣已全數對合迪公司清
償完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及不爭執事
項㈦),又銳億公司自承對合迪公司之債務已清償完畢,則
銳億公司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其原所指為翁明收個人與上訴
人間之內部出資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銳憶公司嗣
既已自認對上訴人並無上開200萬元債權可供抵銷,則其抵
銷抗辯,自無足採。
七、翁振興是否應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於上訴人強制執行銳
億公司之財產無果效時,負清償責任?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
40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翁振興就銳億公
司對上訴人之系爭150萬元借款本息負保證責任,翁振興辯
稱確有授權其子翁明收在系爭支票背書簽名,並為其擔任
保證之行為,惟主張先訴抗辯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
。查,翁振興於刑案偵查中曾自承有幫翁明收擔保,而授權
其於系爭支票簽名等語,有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
原審審訴卷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閱
明無誤(見該卷第40-41頁),堪認翁振興承認確有擔任保
證人之意而授權其子翁明收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簽名,且以之
作為擔任保證人之證明。又附表所示2紙支票翁振興均有背
書簽名於其後,僅系爭支票之簽名有誤寫情事,而原先附表
編號1之支票為銳億公司簽發,作為銳億公司對上訴人150萬
元借款延期清償之擔保,系爭支票係後來換回附表編號1之
支票而交付予上訴人;佐以銳億公司法定代理人翁明收陳稱
:翁振興願為其子翁明收擔保,因翁明收是銳億公司負責人
,如果銳億公司未還款,再找翁振興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85-86頁)。依上開事證,足見翁振興雖稱係為翁明收作保
,然應係銳億公司負責人為翁明收而為簡化之陳述,探求其
真意核係指為銳億公司積欠上訴人之150萬元債務為保證,
從而,上訴人主張翁振興為銳億公司對上訴人150萬元借款
本息債務之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為有理由。至翁振興行
使先訴抗辯權,上訴人並無異議,則翁振興抗辯上訴人未就
主債務人銳億公司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上訴人得
拒絕清償,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銳億公司給付150萬元及自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利息;㈡上訴人如對銳億公司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翁振興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
自109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除銳億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
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外之其他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九、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翁振興應負之保證債務
範圍與其對銳億公司請求之債務係屬相同,則上訴人就銳億
公司雖僅就原審駁回如主文第2項之㈠所示利息部分為上訴,
惟其既併就翁振興應負之保證責任併為上訴,保證債務之主
債務與銳億公司相同,則其對銳億公司利息請求部分之上訴
,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即本件之上訴標的價額應以主債務150萬元計算,未逾150
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上開應准許
金額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支票背面背書欄記載 1 銳億公司 150萬元 109年6月25日 FA0000000 翁振興 2 瑞喬公司 150萬元 109年6月25日 AN0000000 翁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