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原簡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潘添福
潘永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謝瑞祥
被 告 程楊(即比悠瑪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龍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耀龍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賴毓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重交附民字第4號
),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瑞祥、程楊(即比悠瑪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永漢新臺
幣伍拾肆萬元、連帶給付潘添福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陸拾捌
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瑞祥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受雇於被告龍瀅
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程楊所經營之比悠瑪企業社。龍瀅股份
有限公司係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7日向被告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承攬台糖公司屏東區屏東農場課所屬農
場林木撫育等一切相關勞務工作及視工作需求,調度增減派
駐人力等事務,於109年5月28日向程楊所經營之比悠瑪企業
社調派謝瑞祥至屏東縣○○鄉○○路○○○00號路旁,駕駛挖土機
進行上開承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事務。謝瑞祥於
109年5月28日13時許起,駕駛小型挖土機沿屏東縣萬丹鄉大
學路段某處由東往西方向進行水溝疏濬工程,同日14時6分
許,其在該路段頂林幹35號電桿旁進行上開工程時,應注意
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致妨礙車輛通行,進而影響行車
安全,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亦無
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
疏於注意,將挖土機停放於該處而占用部分慢車道,適有李
瓊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自後方行
駛而來,因不及閃避,機車右側把手與該挖土機之右後機身
發生擦撞,致李瓊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腦蜘珠
網膜出血、右腦腦內挫傷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因腦髓
腫脹壞死,於同年6月l日13時35分許死亡。原告潘添福、潘
永漢2人為李瓊秋之子,為此支出醫療及喪葬等費用。潘添
福、潘永漢受有鉅大精神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潘添福、潘
永漢精神慰撫金每人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謝瑞祥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龍瀅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龍瀅公司)及程楊為謝瑞祥之僱用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謝瑞祥亦為僱主,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龍瀅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糖公司)及程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潘添福6,126,000元,連帶
給付原告潘永漢6,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台糖公司抗辯:台糖公司公開招標「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屏東
農場課109年度所屬農場林木撫育勞務採購」案,由龍瀅公
司得標,雙方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龍瀅公司承攬台糖公司
屏東區處林木撫育工作,台糖公司應於廠商完成工作驗收合
格後,給付承攬報酬,廠商工作所需人力則由其自行聘僱。
謝瑞祥非台糖公司員工,與台糖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其當時駕駛小型挖土機,進行水溝疏濬工程,非受台糖公司
指示為之,客觀上亦非為台糖公司執行職務,就謝瑞祥之過
失侵權行為,台糖公司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請
求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謝瑞祥:不爭執其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致李瓊秋致死之事
實。惟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
額過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程楊:其雖然確是謝瑞祥之雇主,但其於每日謝瑞祥開始工
作前,皆提出工作日誌表予謝瑞祥,工作日誌表上即有記載
「車輛行駛請遵守交通規則,如有違規或擦撞及他人,請自
行負責」,即已盡告誡之責。本件經鑑定認為李瓊秋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謝瑞祥行為僅為次因,故而被害人方
面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又挖土機雖屬無須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汽車,但仍受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的補償,原告
受領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死亡給付200萬元,依法應予扣除。
㈣龍瀅公司:龍瀅公司承攬台糖公司之工作,伊公司是將其中
一部分工作分包給程楊(即比悠瑪企業社)施作,程楊當天完
成工作即向伊公司請領款項,屬伊公司之配合廠商,謝瑞祥
並非龍瀅公司所雇用,伊不應負僱用人責任。又,系爭事故
應由李瓊秋負七成責任、謝瑞祥負三成責任。請求駁回原告
之請求。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謝瑞祥於上揭時地,將其駛駕之小型挖土機停放路旁,
占用部分慢車道工作,被害人李瓊秋駕駛機車行經該處,因
疏未注意,機車手把擦撞挖土機右後車身後,人車倒地,致
李瓊秋頭部受傷不治死亡。謝瑞祥經屏東地方法院認定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本院,經本院駁回
上訴確定(屏東地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8號、本院111年度
原交上訴字第2號判決)。
㈡李瓊秋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花費必要喪葬費用35萬元
、火化使用費8000元、納骨塔存放使用費38000元(本院第6
7、68頁)。
㈢李瓊秋因車禍送醫院醫療,花費必要醫療費用為51421元(本
院第144、145頁)。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謝瑞祥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進行水溝疏濬工作時,將所駕
駛小型挖土機停放道路占用部分慢車道,因李瓊秋騎機車經
過該處時,機車把手擦撞挖土機而跌倒,致頭部受創不治死
亡,及其就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並不爭執。衡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
作場所之規定,足認謝瑞祥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具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謝瑞祥駕駛
小型挖土機,工作將之停放路旁占用部分慢車道,因過失發
生交通事故,致李瓊秋發生死亡結果,謝瑞祥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指:台糖公司、龍瀅公司及程楊(即比悠瑪企業社)皆為謝
瑞祥之僱用人,該3人依上揭規定,均應與謝瑞祥負連帶賠
償責任。經查,台糖公司辯陳:台糖公司招標之「台糖公司
屏東區處屏東農場課109年度所屬農場林木撫育勞務採購」
案,由被告龍瀅公司承攬該林木撫育工作,依約台糖公司於
龍瀅公司完成工作驗收合格後,給付承攬報酬,謝瑞祥並非
台糖公司員工,其駕駛小型挖土機清理水溝,非受台糖公司
指示,亦非為台糖公司執行職務等情,業據提出台糖公司屏
東區處依政府標購法相關法規於109年度之林木撫育招標公
告、投標須知、採購機關台糖公司屏東區處與得標廠商龍瀅
公司之勞務採購契約為證(屏東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060
號卷第51至136頁)。龍瀅公司亦陳稱:龍瀅公司是承攬台
糖公司之工作,程楊(即比悠瑪企業社)是龍瀅公司的配合廠
商,即龍瀅公司將一部分的工程分給程楊施作,謝瑞祥是受
僱於程楊(比悠瑪企業社)。程楊亦稱:龍瀅公司若有工程需
要,才會找我,謝瑞祥是受僱於我。謝瑞祥則陳述:龍瀅公
司是程楊的上包,我受僱於程楊(本院卷第68、69頁),上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程楊所駕肇事之上揭小型挖土機上,
亦顯示比悠瑪企業社字樣(見屏東地院相驗卷第48頁之編號
14照片),足認謝瑞祥是受雇於程楊,謝瑞祥於上揭時地執
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李瓊秋致死亡,依前揭規定,程楊
應與謝瑞祥負連帶賠償責任。程楊雖以:其雖為謝瑞祥之雇
主,但其於每日謝瑞祥工作前,皆會提出工作日誌表予謝瑞
祥,該工作日誌表上之注意事項第3點即記載「車輛行駛請
遵守交通規則...」,可見程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不應
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工作日誌目的係供做為工作內容、
項目等用,其旁邊之印刷文字,並不足以認為程楊選任謝瑞
祥及監督其執務之執行,有已盡相當之注意情事,是而程楊
執此置辯,並非足採。至於台糖公司係將屏東農場林木勞務
採購招標,由龍瀅公司得標,彼等間成立承攬契約,而由龍
瀅公司承攬該標案之工作。龍瀅公司將所承攬部分之工作,
分包給程楊(比悠瑪企業社)施作,謝瑞祥則係於上揭時地為
其僱主程楊職行職務,台糖公司、龍瀅公司皆非謝瑞祥之雇
用人,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雇用人連帶責任之理。
是而原告請求台糖公司、龍瀅公司應負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並非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謝瑞祥、程楊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賠償,其得
請求之金額為多少?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潘添福以其就本事故,支出被害人之醫療必
要費用為5萬1421元,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影本為
證(按:原告起訴時係請求8萬元,嗣對超過5萬1421元部
分捨棄而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44頁),上該5萬1421元
為醫療必要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卷144、145頁),是
而此部分潘添福之請求(51421元),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潘添福主張其支出被害人火化使用費8000元、萬丹鄉
公所第二納骨堂存放使用規費38000元;原告潘永漢則支
出除上揭火化使用費、納骨堂存放規費以外之殯葬費35萬
元,提出收據、規費申請書、火化場使用費繳納書為證。
上該費用皆屬殯葬必要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而潘
添福就此部分請求46000元,潘永漢請求35萬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原告係被害人李瓊秋之子,原告因其母本件事故致
死亡,就此非因自然因素所導致喪親,精神上自受相當之
痛苦。而精神慰藉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經查,被告均為原住民,
被告謝瑞祥高職畢業,業工為生,資力不豐,被告程楊經
營比悠瑪企業社(組織型態:獨資;出資額:20萬元),
名下有農地,原告潘永漢國中畢業,潘添福高中畢業,2
人共同經營工程有限公司,原告2人名下財產均較被告為
豐,有渠等財產資料可稽(本院卷附袋內),本院參考上
情,及被害人李瓊秋係民國00年出生,為長期洗腎之慢性
腎病患者,事故性質並非故意犯罪等情,認原告每人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以35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每人
應獲賠償600萬元,逾350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㈤被告抗辯被害人為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李瓊秋警訊
時陳述:我騎機車沿大學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慢車道,我機車
前車況與對方那部位撞擊,我不清楚,事發前我沒發現(相
驗卷第13頁),謝瑞祥在警訊中稱:我停放小型挖土機(有
發動)在大學路東往西方向路邊,在挖土機後方約10公尺道
路有放一交通錐,拉著繩子掛在我的怪手上,一邊工作三角
錐跟著移動,但沒人在旁指揮交通,對方騎車似乎有點不穩
,騎過我身邊,機車手把撞到挖土機右後車身(同上卷109
年5月28日筆錄)。觀之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
大學路乃東西雙向各有快、慢車道(見相驗卷),當時人車
不多,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亦無缺陷與
障碍,視距良好,李瓊秋若稍有注意前方,可避免危害之發
生,足認李瓊秋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規定,為肇事主因,謝瑞祥則有駕駛動力機
械(挖土機)占用部分慢車道作為工作場所,妨碍車輛通行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項第3款規定),影響交通安全,為肇事次因。上
該肇事原因,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意見(見屏東地檢署偵字
卷第17至19頁、第43至45頁)。是而本院認事故之發生,李
瓊秋應負六成責任,謝瑞祥應負四成責任,爰依上揭規定,
酌情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六成,即應賠償原告潘永漢154萬元
(350萬元精神慰藉金+35萬元殯葬費=385萬元;385萬元×4/
10=154萬元)、賠償原告潘添福143萬8968元(350萬元精神
慰藉金+46000元殯葬費+51421元醫療費用=359萬7421元;35
9萬7421元×4/10=0000000元)。
㈥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原告受領特別補償基金之死亡給付200萬元,為原
告所不爭,則依上該規定,自應將原告每人所各受領之100
萬元扣除,扣除後,應賠償原告潘永漢、潘添福之金額依序
各為54萬元、43萬8968元。
五、綜上,原告主張上情,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謝瑞祥、
程楊連帶給付,潘永漢、潘添福之請求(依序)在54萬元、
43萬8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於
請求被告台糖公司及龍瀅公司賠償,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本院判
決後即確定,並無假執行必要;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假執
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上訴,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
訴,且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該許可以訴訟本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1年度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潘添福
潘永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謝瑞祥
被 告 程楊(即比悠瑪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龍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耀龍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賴毓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重交附民字第4號
),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瑞祥、程楊(即比悠瑪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永漢新臺
幣伍拾肆萬元、連帶給付潘添福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陸拾捌
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瑞祥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受雇於被告龍瀅
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程楊所經營之比悠瑪企業社。龍瀅股份
有限公司係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7日向被告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承攬台糖公司屏東區屏東農場課所屬農
場林木撫育等一切相關勞務工作及視工作需求,調度增減派
駐人力等事務,於109年5月28日向程楊所經營之比悠瑪企業
社調派謝瑞祥至屏東縣○○鄉○○路○○○00號路旁,駕駛挖土機
進行上開承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事務。謝瑞祥於
109年5月28日13時許起,駕駛小型挖土機沿屏東縣萬丹鄉大
學路段某處由東往西方向進行水溝疏濬工程,同日14時6分
許,其在該路段頂林幹35號電桿旁進行上開工程時,應注意
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致妨礙車輛通行,進而影響行車
安全,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亦無
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
疏於注意,將挖土機停放於該處而占用部分慢車道,適有李
瓊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自後方行
駛而來,因不及閃避,機車右側把手與該挖土機之右後機身
發生擦撞,致李瓊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腦蜘珠
網膜出血、右腦腦內挫傷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因腦髓
腫脹壞死,於同年6月l日13時35分許死亡。原告潘添福、潘
永漢2人為李瓊秋之子,為此支出醫療及喪葬等費用。潘添
福、潘永漢受有鉅大精神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潘添福、潘
永漢精神慰撫金每人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謝瑞祥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龍瀅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龍瀅公司)及程楊為謝瑞祥之僱用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謝瑞祥亦為僱主,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龍瀅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糖公司)及程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潘添福6,126,000元,連帶
給付原告潘永漢6,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台糖公司抗辯:台糖公司公開招標「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屏東
農場課109年度所屬農場林木撫育勞務採購」案,由龍瀅公
司得標,雙方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龍瀅公司承攬台糖公司
屏東區處林木撫育工作,台糖公司應於廠商完成工作驗收合
格後,給付承攬報酬,廠商工作所需人力則由其自行聘僱。
謝瑞祥非台糖公司員工,與台糖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其當時駕駛小型挖土機,進行水溝疏濬工程,非受台糖公司
指示為之,客觀上亦非為台糖公司執行職務,就謝瑞祥之過
失侵權行為,台糖公司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請
求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謝瑞祥:不爭執其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致李瓊秋致死之事
實。惟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
額過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程楊:其雖然確是謝瑞祥之雇主,但其於每日謝瑞祥開始工
作前,皆提出工作日誌表予謝瑞祥,工作日誌表上即有記載
「車輛行駛請遵守交通規則,如有違規或擦撞及他人,請自
行負責」,即已盡告誡之責。本件經鑑定認為李瓊秋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謝瑞祥行為僅為次因,故而被害人方
面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又挖土機雖屬無須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汽車,但仍受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的補償,原告
受領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死亡給付200萬元,依法應予扣除。
㈣龍瀅公司:龍瀅公司承攬台糖公司之工作,伊公司是將其中
一部分工作分包給程楊(即比悠瑪企業社)施作,程楊當天完
成工作即向伊公司請領款項,屬伊公司之配合廠商,謝瑞祥
並非龍瀅公司所雇用,伊不應負僱用人責任。又,系爭事故
應由李瓊秋負七成責任、謝瑞祥負三成責任。請求駁回原告
之請求。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謝瑞祥於上揭時地,將其駛駕之小型挖土機停放路旁,
占用部分慢車道工作,被害人李瓊秋駕駛機車行經該處,因
疏未注意,機車手把擦撞挖土機右後車身後,人車倒地,致
李瓊秋頭部受傷不治死亡。謝瑞祥經屏東地方法院認定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本院,經本院駁回
上訴確定(屏東地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8號、本院111年度
原交上訴字第2號判決)。
㈡李瓊秋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花費必要喪葬費用35萬元
、火化使用費8000元、納骨塔存放使用費38000元(本院第6
7、68頁)。
㈢李瓊秋因車禍送醫院醫療,花費必要醫療費用為51421元(本
院第144、145頁)。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謝瑞祥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進行水溝疏濬工作時,將所駕
駛小型挖土機停放道路占用部分慢車道,因李瓊秋騎機車經
過該處時,機車把手擦撞挖土機而跌倒,致頭部受創不治死
亡,及其就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並不爭執。衡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
作場所之規定,足認謝瑞祥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具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謝瑞祥駕駛
小型挖土機,工作將之停放路旁占用部分慢車道,因過失發
生交通事故,致李瓊秋發生死亡結果,謝瑞祥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指:台糖公司、龍瀅公司及程楊(即比悠瑪企業社)皆為謝
瑞祥之僱用人,該3人依上揭規定,均應與謝瑞祥負連帶賠
償責任。經查,台糖公司辯陳:台糖公司招標之「台糖公司
屏東區處屏東農場課109年度所屬農場林木撫育勞務採購」
案,由被告龍瀅公司承攬該林木撫育工作,依約台糖公司於
龍瀅公司完成工作驗收合格後,給付承攬報酬,謝瑞祥並非
台糖公司員工,其駕駛小型挖土機清理水溝,非受台糖公司
指示,亦非為台糖公司執行職務等情,業據提出台糖公司屏
東區處依政府標購法相關法規於109年度之林木撫育招標公
告、投標須知、採購機關台糖公司屏東區處與得標廠商龍瀅
公司之勞務採購契約為證(屏東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060
號卷第51至136頁)。龍瀅公司亦陳稱:龍瀅公司是承攬台
糖公司之工作,程楊(即比悠瑪企業社)是龍瀅公司的配合廠
商,即龍瀅公司將一部分的工程分給程楊施作,謝瑞祥是受
僱於程楊(比悠瑪企業社)。程楊亦稱:龍瀅公司若有工程需
要,才會找我,謝瑞祥是受僱於我。謝瑞祥則陳述:龍瀅公
司是程楊的上包,我受僱於程楊(本院卷第68、69頁),上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程楊所駕肇事之上揭小型挖土機上,
亦顯示比悠瑪企業社字樣(見屏東地院相驗卷第48頁之編號
14照片),足認謝瑞祥是受雇於程楊,謝瑞祥於上揭時地執
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李瓊秋致死亡,依前揭規定,程楊
應與謝瑞祥負連帶賠償責任。程楊雖以:其雖為謝瑞祥之雇
主,但其於每日謝瑞祥工作前,皆會提出工作日誌表予謝瑞
祥,該工作日誌表上之注意事項第3點即記載「車輛行駛請
遵守交通規則...」,可見程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不應
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工作日誌目的係供做為工作內容、
項目等用,其旁邊之印刷文字,並不足以認為程楊選任謝瑞
祥及監督其執務之執行,有已盡相當之注意情事,是而程楊
執此置辯,並非足採。至於台糖公司係將屏東農場林木勞務
採購招標,由龍瀅公司得標,彼等間成立承攬契約,而由龍
瀅公司承攬該標案之工作。龍瀅公司將所承攬部分之工作,
分包給程楊(比悠瑪企業社)施作,謝瑞祥則係於上揭時地為
其僱主程楊職行職務,台糖公司、龍瀅公司皆非謝瑞祥之雇
用人,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雇用人連帶責任之理。
是而原告請求台糖公司、龍瀅公司應負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並非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謝瑞祥、程楊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賠償,其得
請求之金額為多少?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潘添福以其就本事故,支出被害人之醫療必
要費用為5萬1421元,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影本為
證(按:原告起訴時係請求8萬元,嗣對超過5萬1421元部
分捨棄而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44頁),上該5萬1421元
為醫療必要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卷144、145頁),是
而此部分潘添福之請求(51421元),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潘添福主張其支出被害人火化使用費8000元、萬丹鄉
公所第二納骨堂存放使用規費38000元;原告潘永漢則支
出除上揭火化使用費、納骨堂存放規費以外之殯葬費35萬
元,提出收據、規費申請書、火化場使用費繳納書為證。
上該費用皆屬殯葬必要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而潘
添福就此部分請求46000元,潘永漢請求35萬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原告係被害人李瓊秋之子,原告因其母本件事故致
死亡,就此非因自然因素所導致喪親,精神上自受相當之
痛苦。而精神慰藉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經查,被告均為原住民,
被告謝瑞祥高職畢業,業工為生,資力不豐,被告程楊經
營比悠瑪企業社(組織型態:獨資;出資額:20萬元),
名下有農地,原告潘永漢國中畢業,潘添福高中畢業,2
人共同經營工程有限公司,原告2人名下財產均較被告為
豐,有渠等財產資料可稽(本院卷附袋內),本院參考上
情,及被害人李瓊秋係民國00年出生,為長期洗腎之慢性
腎病患者,事故性質並非故意犯罪等情,認原告每人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以35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每人
應獲賠償600萬元,逾350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㈤被告抗辯被害人為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李瓊秋警訊
時陳述:我騎機車沿大學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慢車道,我機車
前車況與對方那部位撞擊,我不清楚,事發前我沒發現(相
驗卷第13頁),謝瑞祥在警訊中稱:我停放小型挖土機(有
發動)在大學路東往西方向路邊,在挖土機後方約10公尺道
路有放一交通錐,拉著繩子掛在我的怪手上,一邊工作三角
錐跟著移動,但沒人在旁指揮交通,對方騎車似乎有點不穩
,騎過我身邊,機車手把撞到挖土機右後車身(同上卷109
年5月28日筆錄)。觀之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
大學路乃東西雙向各有快、慢車道(見相驗卷),當時人車
不多,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亦無缺陷與
障碍,視距良好,李瓊秋若稍有注意前方,可避免危害之發
生,足認李瓊秋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規定,為肇事主因,謝瑞祥則有駕駛動力機
械(挖土機)占用部分慢車道作為工作場所,妨碍車輛通行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項第3款規定),影響交通安全,為肇事次因。上
該肇事原因,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意見(見屏東地檢署偵字
卷第17至19頁、第43至45頁)。是而本院認事故之發生,李
瓊秋應負六成責任,謝瑞祥應負四成責任,爰依上揭規定,
酌情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六成,即應賠償原告潘永漢154萬元
(350萬元精神慰藉金+35萬元殯葬費=385萬元;385萬元×4/
10=154萬元)、賠償原告潘添福143萬8968元(350萬元精神
慰藉金+46000元殯葬費+51421元醫療費用=359萬7421元;35
9萬7421元×4/10=0000000元)。
㈥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原告受領特別補償基金之死亡給付200萬元,為原
告所不爭,則依上該規定,自應將原告每人所各受領之100
萬元扣除,扣除後,應賠償原告潘永漢、潘添福之金額依序
各為54萬元、43萬8968元。
五、綜上,原告主張上情,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謝瑞祥、
程楊連帶給付,潘永漢、潘添福之請求(依序)在54萬元、
43萬8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於
請求被告台糖公司及龍瀅公司賠償,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本院判
決後即確定,並無假執行必要;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假執
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上訴,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
訴,且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該許可以訴訟本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