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陳鄭阿金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之子陳敏雄(殁於民國100年12月9
日)於92年5月2日提供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 ○段0000
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87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6784建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 房屋(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予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94年間與被上訴人合併後,以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亦同)316萬元(
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與如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
欲公司)於93年4月13日對誠泰銀行之借款2,700萬元(下稱
系爭93年借款)。又如欲公司於95年9月1日清償系爭93年借
款完畢,陳敏雄死亡後亦無可能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為0元。詎伊於103年3月17日因繼承
陳敏雄而取得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竟以如欲公司積欠106
年9月6日授信借款本金62,208,140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
系爭106年借款)未還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發
給109年度司拍字5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拍
賣抵押物裁定),並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4037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地,
於110年10月27日以706萬元拍定,經被上訴人優先受償316
萬元在案。惟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
為0元,卻假藉系爭106年借款未清償為由,拍賣系爭房地受
償,係有不法,且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相當於系爭房
地價額之損失950萬元。倘被上訴人所為未涉不法,則被上
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拍賣系爭房地取償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
,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92年5月2日至
122年5月1日、債務人為陳敏雄及如欲公司,如欲公司在系
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向伊申辦授信貸款,經伊交付系爭106
年借款,該借款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又系爭106
年借款始終未獲清償,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中,亦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
訴,上訴人自無財產權受侵害情形,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子陳敏雄於92年5月2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誠泰銀行,設定登記內容如下:
⒈債務人為陳敏雄及如欲公司。
⒉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16萬元。
⒊存續期間自92年5月2日至122年5月1日。
⒋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㈡如欲公司於93年4月13日向誠泰銀行借貸2,700萬元(即系爭9
3年借款),已於95年9月1日全數清償完畢。
㈢陳敏雄於100年12月9日死亡後,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
地,並於103年3月1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乃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
㈣如欲公司自設立迄今之曾任或現任主要董事、股東為陳慶雄
(上訴人之長男)、陳敏雄(上訴人之次男)、杜淑芳(陳
敏雄之配偶)、陳英雄(上訴人之三男)、方靜儀(陳英雄
之配偶)、陳水哖(上訴人之長女)。
㈤如欲公司於106年9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向被上
訴人申請授信額度國外信用狀暨轉融資美金490萬元、國內
信用狀暨轉融資1億元、進出口融資美金490萬元、一般放款
3,000萬元,但實際動用不得逾1億5000元(下稱系爭授信契
約)。陳慶雄、陳水哖就系爭授信契約簽立連帶保證書予被
上訴人,雙方約定「貴行毋須先就擔保物處分受償,得逕向
保證人請求清償」等語。如欲公司經實際動支系爭授信契約
額度後,因未遵期清償,而積欠本金62,208,140元及利息、
違約金(即系爭106年借款)。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以其對如欲公司有系爭106年借款債權
存在;對陳慶雄、陳水哖有保證債權存在為由,聲請法院對
如欲公司、陳慶雄及陳水哖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發給10
7年度司促字第163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執行
費用,並經原法院發給110年10月15日雄院和109司執文字第
46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㈦被上訴人執前項所示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核發系
爭抵押物拍賣裁定,並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地,
於110年10月27日以706萬元拍定,被上訴人基於抵押權人地
位優先受償316萬元。
㈧上訴人及陳水哖於110年9月14日簽署協議申請書,向被上訴
人提議,待其二人於110年12月31日以前清償316萬元後,由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106年借款是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㈡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受償,有無不法?㈢被上訴人
經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償,有無不當得利?茲將本院判斷分
述如下:
㈠系爭106年借款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⒈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
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系爭抵押權係民法第881條之1
第2項規定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得逕以違反
該規定為由,謂其不生效力。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
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
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
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
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
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
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系爭抵押權於92年5月2日辦畢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92年5月
2日起至122年5月1日止,抵押債務人為陳敏雄及如欲公司,
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16萬元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15、17、21至23頁),足見系爭抵押
權於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前辦畢設定登記。再觀
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乃以系爭房地共同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及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所生利
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明定:擔保
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擔保物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
人誠泰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
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
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人墊付擔保物之保
險費、實行抵押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暨
一切有關費用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17頁),對照抵
押債務人如欲公司於106年9月6日與誠泰銀行簽訂系爭授信
契約,雙方約定系爭授信契約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
誠泰銀行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陸續發
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相關債務,並包
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
償暨其他有關費用,而前揭約定事項包含之各類授信額度為
:開發國外信用狀暨轉融資約定事項美金490萬元、國內信
用狀暨轉融資約定事項1億元、進出口融資約定事項美金490
萬元、一般放款約定事項3,000萬元,但實際動用不得逾1億
5000元等情(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雄
金職字第9號卷,下稱金職卷第349、350、355頁),可見如
欲公司基於系爭授信契約所生前述各項授信融資債務性質,
合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所定之擔保債權
性質,且為抵押債務人所能預見,依前引規定及説明,即在
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系爭106年借款乃系爭授信契約
衍生之借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堪
認系爭106年借款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列。
⑵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93年借款,已經陳
敏雄清償完畢,則陳敏雄死亡後,即無新債權可資發生,而
有民法第881之12第1項第2款所稱「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
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情形,應確定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零元云云。但查,如欲公司為系爭抵押權
之抵押債務人之一,且該公司於陳敏雄死亡後,繼續營運迄
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可見陳敏
雄於100年12月9日死亡後,由於如欲公司仍在營運中,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仍包括如欲公司在權利存續期間內,對於
被上訴人借款債務在本金最高限額316萬元範圍內,依各個
契約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而如欲公司106年9月
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授信契約,並實際動用本金62,208,
140元,且迄未清償前開本金暨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經法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如
欲公司有系爭106年借款債權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可見系爭106年借款乃如欲公司因營運
就系爭授信契約實際動支之借款,且該借款本金暨利息、違
約金均發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
圍內,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上訴人前開主張核與
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如欲公司依系爭授信契約向被上訴人動支借款,
仍有系爭106年借款迄未清償,前開借款係在系爭抵押權擔
保範圍內,而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受償,有無不法?
查被上訴人基於抵押權人地位,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並提出系爭授信契約、系爭支付命
令等債權證明文件,作成債權額計算書,據此分配執行案款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實施分配,優先受償316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卷證核閱無訛,堪認被上訴人
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受償合乎強制執行法規定,要無不法。上
訴人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損失
,為無理由,自無再予探究上訴人所受損害額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經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償,有無不當得利?
查被上訴人以系爭106年借款之債權人地位,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經系爭執行事件受償316萬元,自有法律上
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得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陳鄭阿金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之子陳敏雄(殁於民國100年12月9
日)於92年5月2日提供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 ○段0000
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87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6784建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 房屋(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予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94年間與被上訴人合併後,以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亦同)316萬元(
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與如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
欲公司)於93年4月13日對誠泰銀行之借款2,700萬元(下稱
系爭93年借款)。又如欲公司於95年9月1日清償系爭93年借
款完畢,陳敏雄死亡後亦無可能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為0元。詎伊於103年3月17日因繼承
陳敏雄而取得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竟以如欲公司積欠106
年9月6日授信借款本金62,208,140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
系爭106年借款)未還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發
給109年度司拍字5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拍
賣抵押物裁定),並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4037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地,
於110年10月27日以706萬元拍定,經被上訴人優先受償316
萬元在案。惟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
為0元,卻假藉系爭106年借款未清償為由,拍賣系爭房地受
償,係有不法,且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相當於系爭房
地價額之損失950萬元。倘被上訴人所為未涉不法,則被上
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拍賣系爭房地取償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
,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92年5月2日至
122年5月1日、債務人為陳敏雄及如欲公司,如欲公司在系
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向伊申辦授信貸款,經伊交付系爭106
年借款,該借款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又系爭106
年借款始終未獲清償,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中,亦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
訴,上訴人自無財產權受侵害情形,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子陳敏雄於92年5月2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誠泰銀行,設定登記內容如下:
⒈債務人為陳敏雄及如欲公司。
⒉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16萬元。
⒊存續期間自92年5月2日至122年5月1日。
⒋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㈡如欲公司於93年4月13日向誠泰銀行借貸2,700萬元(即系爭9
3年借款),已於95年9月1日全數清償完畢。
㈢陳敏雄於100年12月9日死亡後,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
地,並於103年3月1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乃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
㈣如欲公司自設立迄今之曾任或現任主要董事、股東為陳慶雄
(上訴人之長男)、陳敏雄(上訴人之次男)、杜淑芳(陳
敏雄之配偶)、陳英雄(上訴人之三男)、方靜儀(陳英雄
之配偶)、陳水哖(上訴人之長女)。
㈤如欲公司於106年9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向被上
訴人申請授信額度國外信用狀暨轉融資美金490萬元、國內
信用狀暨轉融資1億元、進出口融資美金490萬元、一般放款
3,000萬元,但實際動用不得逾1億5000元(下稱系爭授信契
約)。陳慶雄、陳水哖就系爭授信契約簽立連帶保證書予被
上訴人,雙方約定「貴行毋須先就擔保物處分受償,得逕向
保證人請求清償」等語。如欲公司經實際動支系爭授信契約
額度後,因未遵期清償,而積欠本金62,208,140元及利息、
違約金(即系爭106年借款)。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以其對如欲公司有系爭106年借款債權
存在;對陳慶雄、陳水哖有保證債權存在為由,聲請法院對
如欲公司、陳慶雄及陳水哖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發給10
7年度司促字第163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執行
費用,並經原法院發給110年10月15日雄院和109司執文字第
46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㈦被上訴人執前項所示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核發系
爭抵押物拍賣裁定,並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地,
於110年10月27日以706萬元拍定,被上訴人基於抵押權人地
位優先受償316萬元。
㈧上訴人及陳水哖於110年9月14日簽署協議申請書,向被上訴
人提議,待其二人於110年12月31日以前清償316萬元後,由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106年借款是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㈡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受償,有無不法?㈢被上訴人
經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償,有無不當得利?茲將本院判斷分
述如下:
㈠系爭106年借款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⒈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
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系爭抵押權係民法第881條之1
第2項規定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得逕以違反
該規定為由,謂其不生效力。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
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
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
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
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
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
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系爭抵押權於92年5月2日辦畢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92年5月
2日起至122年5月1日止,抵押債務人為陳敏雄及如欲公司,
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16萬元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15、17、21至23頁),足見系爭抵押
權於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前辦畢設定登記。再觀
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乃以系爭房地共同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及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所生利
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明定:擔保
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擔保物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
人誠泰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
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
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人墊付擔保物之保
險費、實行抵押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暨
一切有關費用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17頁),對照抵
押債務人如欲公司於106年9月6日與誠泰銀行簽訂系爭授信
契約,雙方約定系爭授信契約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
誠泰銀行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陸續發
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相關債務,並包
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
償暨其他有關費用,而前揭約定事項包含之各類授信額度為
:開發國外信用狀暨轉融資約定事項美金490萬元、國內信
用狀暨轉融資約定事項1億元、進出口融資約定事項美金490
萬元、一般放款約定事項3,000萬元,但實際動用不得逾1億
5000元等情(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雄
金職字第9號卷,下稱金職卷第349、350、355頁),可見如
欲公司基於系爭授信契約所生前述各項授信融資債務性質,
合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所定之擔保債權
性質,且為抵押債務人所能預見,依前引規定及説明,即在
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系爭106年借款乃系爭授信契約
衍生之借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堪
認系爭106年借款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列。
⑵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93年借款,已經陳
敏雄清償完畢,則陳敏雄死亡後,即無新債權可資發生,而
有民法第881之12第1項第2款所稱「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
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情形,應確定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零元云云。但查,如欲公司為系爭抵押權
之抵押債務人之一,且該公司於陳敏雄死亡後,繼續營運迄
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可見陳敏
雄於100年12月9日死亡後,由於如欲公司仍在營運中,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仍包括如欲公司在權利存續期間內,對於
被上訴人借款債務在本金最高限額316萬元範圍內,依各個
契約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而如欲公司106年9月
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授信契約,並實際動用本金62,208,
140元,且迄未清償前開本金暨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經法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如
欲公司有系爭106年借款債權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可見系爭106年借款乃如欲公司因營運
就系爭授信契約實際動支之借款,且該借款本金暨利息、違
約金均發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
圍內,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上訴人前開主張核與
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如欲公司依系爭授信契約向被上訴人動支借款,
仍有系爭106年借款迄未清償,前開借款係在系爭抵押權擔
保範圍內,而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受償,有無不法?
查被上訴人基於抵押權人地位,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並提出系爭授信契約、系爭支付命
令等債權證明文件,作成債權額計算書,據此分配執行案款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實施分配,優先受償316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卷證核閱無訛,堪認被上訴人
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受償合乎強制執行法規定,要無不法。上
訴人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損失
,為無理由,自無再予探究上訴人所受損害額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經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償,有無不當得利?
查被上訴人以系爭106年借款之債權人地位,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經系爭執行事件受償316萬元,自有法律上
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得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