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再易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張文達
再審被告 蔣臨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625
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
國112年7月3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7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
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