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112年度勞上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扶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夫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羅文陽律師
被上訴人 李彰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
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人員,民國(
下同)107、108年期間,將產品銷售給訴外人凱盟國際生技
有限公司(下稱凱盟公司)之代表人邱孟桓,賺取轉售價差
,浮報不實業績溢領業績獎金,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
(下稱系爭銷售行為及附表)。被上訴人將負責業務區域產
品私下流貨、轉貨,違反工作規則第42條第3項、業務人員
守則第4條第2款,及業務部工作規章第4條第4項等規定,亦
違反被上訴人簽訂之保證書(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系爭業務
守則、系爭業務規章及系爭保證書),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業
務規章第5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產品價差一盒只有10幾元,伊賣給邱孟桓是
為了推廣,並不是為了賺取差價,伊不知邱孟桓會拿去網路
上販售。又伊賣給邱孟桓並不構成流貨,且亦未溢領業績獎
金,再者,系爭業務規章屬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縱為有效,違約金亦過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900元,及自111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41,100元,及自111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3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業務部南區
藥局組業務人員,負責業務區域為高雄市(旗津、前鎮、苓
雅、小港、鳳山、林園)、屏東、台東等地區,於109年1月
1日升任為業務部南區藥局組副主任,約定本薪為33,100元

 ㈡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3項第9款規定:「懲處:……員工有下
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依實際情形予以開除:……⑼將公
司產品(含員工價之商品)拆貨、轉賣分售給客戶或以任何
不正當方式賺取差價,造成公司損失」。
 ㈢系爭業務守則第4條第1、2、3款規定:「嚴禁事項:⑴禁止業
務人員自行削價出售產品,影響市場價格。⑵禁止流貨,塞
貨,影響他人。⑶禁止將產品拆貨分售客戶造成公司損失……
」。
 ㈣系爭業務規章第4條第1、4、5項約定:「情節重大之嚴禁事
項:⒈嚴禁將甲方(即上訴人)之產品拆貨、轉賣分售給客
戶亦或者以任何不正當方式賺取差價。……⒋嚴禁塞貨、流貨
影響他人。⒌禁止自行削價出售產品,影響市場價格。……」
;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違反第四條第
1、2項,需賠償甲方(即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200萬」。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系爭保證書予上訴人,内容為:「
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並保證完全配合甲方(即上訴人)
所提之重要政策:不流貨,不轉貨,不拆貨及不兼任其他公
司職員等侵犯公司及他人利益之行為,若有違反上述任一行
為發生時,甲方將以背信罪要求乙方負損害賠償之責,乙方
不得提出異議」。
 ㈥若被上訴人銷售產品予非其負責地區之客戶,即屬系爭業務
守則、系爭業務規章所稱之流貨行為。若被上訴人未經客戶
同意而自行出貨至客戶處,供日後進行流貨或轉貨之行為,
以掩飾貨品流向予非其負責地區之客戶,即屬系爭業務守則
、系爭業務規章所稱之塞貨行為。
 ㈦邱孟桓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11月間陸續於蝦皮購物網站上以
「kaimeng849」帳號架設「雷射醫美品牌館」網路購物賣場
,並公開販售上訴人生產、製造之「舒利視」、「保衛佳」
、「熟齡適」、「適芙寧」等諸多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其銷售價格顯然低於上訴人之建議售價,且除「適芙寧」因
係效期品外,其餘產品均高於上訴人銷售客戶之VIP優惠價
及代銷價。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售予邱孟桓。凱盟公司(代
表人為邱孟桓)之公司設立地址原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凱盟
公司後於110年11月11日變更設立地址為高雄市鼓山區,邱
孟桓名片顯示凱盟公司地址為高雄市苓雅區。
 ㈧被上訴人就系爭銷售行為曾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南勞
簡字第64號(與同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合稱系爭前案)
提出悔過書,内容為:「蘇總、副總,今早接到您電話並一
直仔細回想在中午的時候想到之前有一件事件符合此事件,
今打給前同事確認後確有此事。目前將該事件尚存記憶一一
陳述如下:該事件一開始是由以前業代陳宇倫轉介紹該客戶
邱孟桓,但一直以來都只知道叫邱姐,所以之前副總詢問此
人卻沒有去聯想到是此人。事情經過是這樣,陳告知有個人
對公司商品有興趣,並告知需要產品自行服用,一開始想法
是想說如果自用的話,如果吃了不錯可再作轉介紹把商品推
廣出去,但之後量越來越大,當時是業務也不疑有他就直接
成本給他,後來得知她是以網拍拚價銷售就嚇到不敢供貨,
整個時間點約在107年底至108年中,實際時間真的回想不起
來,之後邱詢問商品,也都推託缺貨不敢再給他,實際給她
商品種類跟數量已回想不起來,當時交易金錢流向都是以匯
款為主也都有寫簽收單,如果邱姐有留底都可以查出商品跟
數量。知情拚價銷售後也就完全不敢聯絡。彰育雖深知不能
流貨調貨轉貨賺取價差,但為了讓消費者能體驗到好的東西
卻去犯下不得碰觸的行為,但以推廣心態並無賺取價差,發
現該邱姐非自行使用且有上網銷售即不再提供商品,因為以
為不再提供商品給他能夠讓他無法再上網銷售公司商品,所
以並未主動回報對此深感慚愧。該事件之後提醒自己不得再
碰觸公司任何底線包含親戚朋友要的,如今事過一年多突然
此事搬上檯面我非常後悔犯下公司不允許之事,現在升上副
主任後又一直給公司添麻煩真的很慚愧,希望公司能再給我
一個自新的機會也保證不會再犯,自己去年離婚後也一直身
心上有很多的困擾,現在小孩要出生了在工作上的事也不敢
給目前老婆知道,因為懷孕中又有恐慌症很怕傷到身體及小
孩,這段期間也都不敢提起工作狀況也需要這份工作維持日
後生計,但錯了就是錯我不推卸責任願配合公司一切所有事
情協助處裡,在法院及律師這邊也全力配合做後續一切處理
。最後懇求老闆及副總給我機會讓我有機會在幫助公司我真
的需份工作維持生活」。
 ㈨上訴人於109年1至6月業務主任業務獎金獎勵辦法始增訂主管
職OEM產品得依實收金額獲得1%獎金。
 ㈩被上訴人負責業務區域之藥局多與上訴人合作多年,且早於1
07年(含)前即已簽署舊合約,並以舊合約優惠價進行交易
,而上訴人各產品之舊合约優惠價皆較新合约為低,價差如
附表一所示,约10至20元不等。又依原證17資料可知,邱孟
桓於108年3月至8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產品,品項及
數量如附表2所示,其購買價格與新合約優惠價相同。
 被上訴人行銷手法是從舊合約商家買貨再以新合約單價賣給
邱孟桓。
 經查獲的轉售價差是2,356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約流貨、塞貨行為並浮報不實業績溢領業績
獎金?
 ㈡上訴人得請求的違約金為若干?  
六、經查: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約流貨行為並浮報不實業績詐領業績獎金?
 ⒈本件被上訴人倘將銷售產品予非其負責地區之客戶,即屬系
爭業務守則、業務規章所稱之流貨行為,且被上訴人行銷手
法係從舊合約商家買貨再以新合約單價賣給邱孟桓,上訴人
各產品之舊合约優惠價皆較新合约單價為低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又被上訴人自承流貨不只包括非負責區域的客人,還
包括同區域之間A訂購的商品不能拿給B來賣,我們銷售的客
人都是以藥局為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上訴人
利用較低之舊合約單價買進上訴人產品,再以較高的新合約
單價賣給邱孟桓以轉取差價,且邱孟桓並非被上訴人負責地
區的客戶,被上訴人所為之行為,自屬於系爭業務守則、業
務規章所稱之流貨行為。況倘若只是推廣產品,僅以少量試
用方式為之,然被上訴人出售予邱孟桓之數量非微,顯已超
過推廣試用目的所需的數量,被上訴人否認有流貨行為云云
,尚不足採,其聲請傳喚陳宇綸,證明所為不構成流貨行為
,自無必要。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溢領業績獎金,雖為被上訴人否認
,惟被上訴人所為之流貨行為,既為系爭業務守則、業務規
章所不許,且被上訴人於其所簽訂之系爭保證書,亦保證不
為流貨行為(見原審調字卷第53頁),加以被上訴人係向舊
合約商家買進上訴人產品再以新合約單價賣給邱孟桓以賺取
差價,業如前述,則上述遭流貨轉賣給邱孟桓之產品,形式
上雖由上訴人之原有客戶買受,惟實際上之購買人顯非上訴
人之原有客戶自明,被上訴人自無由將該部銷售金額計入其
業績並領取該部分業績獎金,乃其竟就該部分向上訴人領取
合計10,392元之業績獎金,此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78頁),則被上訴人溢領業績獎金10,392元自堪認定,
其抗辯未溢領業績獎金云云,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上述行
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143頁),惟此至多能證明被上訴人並無詐領業績獎金
之事實,無礙被上訴人有溢領業績獎金之認定,自無從執上
述不起訴處分書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至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業務規章屬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
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關於勞動關係領域內,為求
經營之效率,有必要將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的契約內容予以
統一化、定型化之方式來處置,工作規則即係雇主為了實現
企業營利之目的,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制定統一之勞動條件
及服務規律以維持企業內部秩序。故工作規則性質上應認為
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
約內容之一部分,除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外,應即有
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本件系爭業務規章係由上訴人所提出
之勞動條件,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簽名於其上(見原審調字
卷第51頁),雖系爭業務規章第4條第1、4、5項約定:「情
節重大之嚴禁事項:⒈嚴禁將甲方(即上訴人)之產品拆貨
、轉賣分售給客戶亦或者以任何不正當方式賺取差價。……⒋
嚴禁塞貨、流貨影響他人。⒌禁止自行削價出售產品,影響
市場價格。……」,並於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
人)若違反第四條第1、2項,需賠償甲方(即上訴人)懲罰
性違約金200萬」,惟上述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違反法律強
制或禁止規定,自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業務規章屬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另抗辯違約金過高係屬另一問
題(詳如後述),要與系爭業務規章是否無效無涉,爰附此敘
明。
㈡上訴人得請求的違約金為若干?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
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
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
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於系爭業務規章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若違反第4條
禁止流貨或以不當方式賺取差價時,需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
約金200萬元,業如前述,兩造另於同條第5條第5項約定因
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上訴人支出之律師費用
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述違約金之性質自屬懲罰
性違約金,當無疑義。又上訴人雖未於本件依系爭業務規章
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出律師費及訴訟費用,業經
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惟被上訴人所為上述
不當行為,受有轉售價差2,356元暨溢領業績獎金10,392元
,合計12,748元,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併參酌上訴人
於系爭工作規則、業務守則及業務規章,一再要求其所屬員
工即被上訴人不得為流貨行為及不當賺取差價,被上訴人復
簽立保證書為保證,顯見上訴人對此經營制度極為重視,乃
被上訴人身為主管,竟未以身做則,仍為上述不當行為,破
壞上訴人之經營制度,違背上述工作規則、業務守則、業務
規章及保證書,暨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支出之相關費用等節,
本院因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約以
被上訴人6個月本薪為適當。而被上訴人本薪為33,10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因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賠償之懲罰性違
約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自有所據,扣除原審判准之58,9
00元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1,10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41,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因本判決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兩造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必要。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