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洪美津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上訴人 黃玉秀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蘇端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明隆(已歿)於民國71
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93年間被上訴人與張
明隆共同開設卡拉OK店,上訴人經由張明隆引薦至店內當店
員,被上訴人不疑有他,詎料上訴人早已心存不軌,至店內
工作係為了與張明隆交往,發展男女關係,上訴人明知被上
訴人與張明隆有婚姻關係及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仍逾越一
般友人往來分際,與張明隆為男女朋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
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
之穩定。多年來,被上訴人除力勸張明隆回歸家庭外,亦再
三告誡上訴人,勿一錯再錯破壞被上訴人婚姻,惟上訴人卻
毫無悔意,更要求張明隆與家人交惡,搬出與被上訴人之共
同居所,進而與上訴人同居,二人同居關係自93年起迄至11
0年上半年張明隆癌末離世後始告終結。上訴人公然介入被
上訴人婚姻、家庭長達逾17年,且不避諱公開拍攝親密照片
,與張明隆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達於破壞
被上訴人與張明隆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侵害被上訴人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張明隆係因與上訴人合作經營製茶、銷售茶葉
,才寄宿在上訴人茶廠內,非基於男女情愫而同居,生活上
固有緊密關係,即令有一起看電視、緊靠肩膀情事,然仍分
房睡覺,亦未見相偕出遊情事,更未以情侶、夫妻模式對外
宣示,且張明隆於癌末體衰,即令上訴人偶而協助其穿著衣
服,尚難解為已逾越男女一般交友之分際。至於被上訴人所
提原證4之照片,均係在同一時空背景下所作的連續動作,
當時係被上訴人女兒張佩雯、張佩琪及其男友林信宏突然帶
張明隆來到茶廠對上訴人表示,因其父親在茶廠工作過,為
保存留念,希望上訴人配合渠等拍照,上訴人不忍拒絕相識
多年且已癌末之張明隆,遂由張佩雯男友指導二人之拍照姿
勢,未料反遭被上訴人持以作為證據。又近來實務判決有認
不應承認配偶權之概念者,且現行社會風氣,交友觀念開放
,當事人依拍攝者要求擺放擁抱姿勢者並非罕見,朋友間有
擁抱親臉頰嘻笑之行為,亦非不尋常之事,況該照片之姿勢
係受被上訴人事先設計而為(被上訴人女兒所為當係由其母
親所授意),難憑此認定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又縱認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
權之情形,以雙方之責任比例,亦以10萬元即足彌補,況被
上訴人知悉其所指侵害行為迄今已逾10年而生絕對時效消滅
之效果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6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
四、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
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
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至其情節是
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
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被上訴人與張明隆於71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
而張明隆已於110年7月23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審
原訴卷第19、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張明隆間有不當交往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等語。
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與張明隆女兒張佩雯證稱:約92、93年我國
中時,我爸開了一間卡拉OK店,上訴人來當員工,我曾看過
我爸把上訴人推到卡拉OK店內的小房間,後來上訴人離開,
我爸也跟著離開去上訴人住處,當時上訴人躺在沙發,我爸
半跪在上訴人面前一隻手拉著上訴人的手。之後上訴人就沒
有在店內陪唱。後來知道上訴人與我爸一起到台東賣鋼管雞
,我爸跟我媽就正式吵開了,我爸態度是既然你們知道了就
沒有什麼好隱瞞,我爸也都在鄰居面前說我媽子宮拿掉不是
正常女人,所以可以正當和上訴人在一起交往,上訴人也有
跟我說他和張明隆一起出資做鋼管雞生意。自從我爸跟上訴
人去台東賣鋼管雞,後來94、95年間與上訴人一起同居在茶
廠,我爸都沒有回家住過了,連過年都不會回家,我爸都是
跟上訴人住在一起。我爸當時酗酒,有時會回來家裡鬧,意
思就是叫我媽不要管他與上訴人的事情,不然會讓我媽死得
很難看,我媽很痛苦,不想接受他們在一起的事實,但是沒
有辦法。茶廠早期是我爸跟上訴人2人住,我25歲後我開始
會在過年時去山上茶廠看我爸,那時茶廠只有2個房間,有
一次我帶著我前男友留宿在茶廠一個晚上,那時還沒有增建
,張明隆和上訴人睡一間,我和我前男友睡一間。後來茶廠
有增建,因為我爸肝癌後會夢遊會拳打腳踢,上訴人親自跟
我說他們會分房睡是因為張明隆會開始夢遊。我爸爸過世前
二個月才搬回六龜的家,最後一個月還住在安寧病房。原證
4照片是我拍的,當時我爸要去找自己的東西,想搬回六龜
家裡,我爸一直說上訴人藏他的鑰匙,他沒有辦法找東西,
後來房門打開,我爸進去找錢說找不到,上訴人說沒有錢放
在這裡,一直阻止我爸找東西,過不久,有警察過來,上訴
人說她心臟不舒服所以報警,警察叫我爸不要再找了,後來
警察走了,上訴人出來示意要跟我爸拍照,我就說我幫你們
拍,上訴人叫我爸親她的臉,我爸就親她,接下來上訴人就
親我爸,當時我們也很傻眼,怎麼會在小孩子面前這樣。對
我來說,上訴人就是破壞我們家庭的人等語(原訴卷第120-
131頁)。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與張明隆女兒張佩琪證稱:約92年我國中時
,我爸爸有開卡拉OK店,上訴人是陪唱小姐,有次我在小房
間睡覺,突然驚醒聽到有人在我旁邊我看到上訴人在我床上
,然後爸爸就進來,那時上訴人說阿隆(台語)你不要過來
,是害羞的感覺,後來上訴人跑掉,爸爸就開車去追他。卡
拉OK店結束營業後,爸爸就去住外面,應該是住寶山,跟上
訴人同住,爸爸都會喝醉酒回來動手打人,他都會很生氣說
不要理他跟上訴人的事,那幾年很可怕,爸爸都不定期回家
,回家就會施暴。106年4、5月我開始在茶廠採茶葉、做茶
葉,我有住在那邊,到108年7、8月就沒有做,他們每天吃
完飯就會一起在房間看電視,幾乎每天都睡在一起,躺在床
上,會親,會抱著一起看電視、睡覺。爸爸跟上訴人是一直
在一起到爸爸去世,上訴人就是破壞我爸爸跟媽媽的感情的
人等語(原訴卷第148-159頁)。
 ⒊證人即被上訴人與張明隆兒子張國華證稱:約92年時因為爸
爸開卡拉OK店認識上訴人,他們那時出門都在一起,當時就
有婚外情。卡拉OK店結束後,爸爸跟上訴人有一起去台東做
鋼管雞生意,後來才去寶山,爸爸就一直跟上訴人住在外面
沒有回家。爸爸會因為上訴人對我們罵三字經、動手動腳或
摔東西,他會說不要管他跟上訴人的事,因為我媽一直有在
管,會叫他不要再跟上訴人在一起。我在101年後有去茶廠
幫忙,約107年離開,爸爸跟上訴人晚上會在房間躺在一起
看電視,上訴人會靠在張明隆肩膀上,但他們沒有睡在同一
間房間,我聽上訴人說因為爸爸晚上睡覺會夢遊打他,所以
晚上就沒有睡在一起。爸爸重症以後,病情嚴重後有搬回家
,大概是他去世那年等語(原訴卷第160頁至第168頁)。
 ⒋證人邱數娥結證稱:我跟張明隆住在同鄉,我是去幫忙採茶
,才會認識張明隆及張明隆的女友甲○○,乙○○是張明隆的太
太。我是在96、97年上山採茶,張明隆叫我去採的,那時候
知道上訴人是張明隆的女友,他們兩人就住在茶廠那邊,他
們就是睡在一起,因為房子沒有很大。最近這兩年因為受傷
就沒有上山採茶,但之前都斷斷續續有去採茶。上訴人跟張
明隆做什麼事情都在一起,但我們是白天去的,不可能做親
密互動,但他們的互動就是同居人的關係,他們就像夫妻,
但我跟他們就像是老闆跟員工關係,張明隆跟我講說上訴人
是他的老七辣(台語)等語(原訴卷第132-135頁)。
 ⒌證人鄭娛晴結證稱:我認識上訴人跟張明隆,因為我去幫他
們協調車禍理賠,他們是在109年12月2日發生車禍,一個禮
拜後,張明隆的女婿委託我去幫他們協調車禍理賠,都是我
在帶他們回醫院看診,我會開車去山上茶廠接他們去醫院,
他們是住在同一個房間。在醫院時上訴人手不方便,要照斷
層X光時,要更換衣服為醫院衣服,張明隆會進去幫上訴人
換衣服,張明隆是傷在頭部,所以可以幫忙換衣服,他們在
裡面我沒有辦法看到,但勢必要全部衣服脫掉才能照X光。
上訴人曾說她跟張明隆老夫老妻,還是會擔心張明隆的身體
狀況,在我認知上,上訴人老公就是張明隆,依據我們社會
經驗,從旁人眼裡他們就是一對夫妻等語(原訴卷第206-21
2頁)。
 ⒍證人即上訴人女兒洪照翎證稱:我爸爸有問過我關於我媽媽
跟張明隆之間關係,因為我爸爸曾經懷疑他們關係不單純。
我有看過我媽媽單獨幫張明隆換衣服,那時張明隆生病已經
住回六龜,有時候回山上時有看到我媽媽幫張明隆換衣服,
我沒有看過我媽媽幫其他異性換衣服等語(原訴卷第212-21
8頁)。
 ⒎證人張佩雯、張佩琪、張國華就上訴人原係至張明隆與被上
訴人經營之卡拉OK店任職而認識,卡拉OK店結束營業後,張
明隆即搬離家中與上訴人另行營業,二人嗣並共同居住於山
上茶廠,張明隆此後即鮮少返家,並威嚇被上訴人不准過問
其與上訴人之事,而其等在茶廠時多有目擊上訴人與張明隆
之親暱舉止等節,互核大致相符,並與證人邱數娥證述其在
茶廠任職期間見到上訴人與張明隆相處方式如同夫妻,張明
隆並稱上訴人是他的老七辣(台語)等語,及證人鄭娛晴證
述上訴人曾說她跟張明隆是老夫老妻,外人觀之其二人即為
夫妻等情一致。而證人邱數娥、鄭娛晴與兩造間並無何怨隙
,基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難認有何甘冒偽證罪責
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證人張佩雯、張佩琪、張國
華則於上訴人到卡拉OK任職,張明隆並與之離家時,均已為
青少年,對張明隆因與上訴人離家致家庭失和之情,勢必印
象深刻,其等事後在茶廠親眼見聞上訴人與張明隆之相處模
式並與證人邱數娥、鄭娛晴所述相符,其等所為證述應均堪
採信。復佐以證人鄭娛晴、洪照翎一致證述上訴人會單獨幫
張明隆更換衣物,證人洪照翎更證稱其父親即上訴人配偶亦
懷疑二人關係不單純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與張明
隆過從甚密,長年如同夫妻共同生活,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
分際等語,堪信屬實。
 ⒏上訴人雖辯稱張明隆係利用上訴人具有茶園及茶廠資源製茶
支稱一家人經濟來源,上訴人家人及被上訴人子女亦曾同住
在茶廠內,其與張明隆並非同居,原證4照片係應張佩雯指
示而為云云。惟:
 ⑴上訴人並不否認張明隆長期住居在茶廠內,而張明隆並無懼
被上訴人及其子女知曉其與上訴人間之關係,業據證人張佩
雯、張佩琪、張國華證述如前,且如前述,上訴人毫無避諱
地在自己女兒洪照翎面前幫張明隆換衣服,上訴人與張明隆
並直接對證人邱數娥、鄭娛晴陳稱二人為夫妻,證人邱數娥
、鄭娛晴亦依二人行為舉止,直覺認定二人為夫妻,足見上
訴人與張明隆日常舉措確實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故不論茶廠內究有幾間房間可供居住,或上訴人家人及張
明隆子女亦曾住居於茶廠內,均無解於本院前開認定。
 ⑵證人張佩雯固不否認原證4(審原訴字第25-29頁)係由其所
拍攝,然否認有要求、指導上訴人拍照姿勢。而原證4為上
訴人與張明隆互相擁抱、親吻臉頰之照片,證人張佩雯為二
人晚輩,縱因張明隆當時已癌末而欲與「多年老友」道別,
互相擁抱即為已足,如非二人平常舉止已有異於正常朋友之
往來關係,豈會逕依晚輩「指導」而直接互相親吻臉頰?又
證人即上訴人女婿洪傑安雖證稱當日拍照時,是張佩雯、張
佩琪要二人近一點拍照,上訴人沒有主動去親張明隆等語(
原訴卷第137-138頁),然所謂「近一點拍照」並不表示需
擁抱、親吻,依其證詞尚難認上訴人擁抱、親吻張明隆係因
張佩雯指導所為,況證人洪傑安為上訴人女婿,證詞難辭偏
頗之疑,是其證詞尚無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除原
證4之照片外,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仍已足認定上訴人與
張明隆間確實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故上訴人上
開所辯,並無可採。
 ⒐從而,上訴人明知張明隆與被上訴人有婚姻關係,卻仍與張
明隆長期同居而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此顯已破
壞被上訴人與張明隆因婚姻而互有貞操與誠信及維持圓滿之
權利與義務,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足令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
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
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
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
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
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
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
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
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
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
,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在配偶權被侵害事件,於配偶與第三人通姦之情況下,因個
別發生性關係之行為態樣,屬獨立而可分,與一次侵權行為
致發生損害狀態之繼續或加深損害結果之情形有異,故就時
效之起算,應以配偶知悉個別侵權行為之時點為其始點。然
若屬其他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侵權行為者,此類行為若有繼續
性,則其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為底定,故其時效應自
行為終了時起算。查,上訴人與張明隆於93年間至110年上
半年期間所為之交往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之不
同行為,惟依社會通念,堪認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個
和張明隆交往之意思決定,於此期間內反覆和張明隆為交往
行為,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之時間上具有連續性,且侵害被上
訴人之配偶身分權益之行為態樣相同,應認該不法侵害行為
及損害結果並非屬得互相區別分割,故上訴人此期間和張明
隆交往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客觀上僅造成單一損害,其所生
損害應自上訴人之該等侵權行為終了時底定。又依被上訴人
起訴狀記載:「2人同居關係自93年起迄至110年2月張明隆
罹患肝癌後始告終結」(審原訴卷第10頁),是以上訴人侵
權行為終了時應為110年2月間,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被
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審原訴卷第
9頁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上訴
人辯稱時效消滅云云,並無可採。惟就自起訴日起回溯2年
即108年12月8日以前,上訴人所為與張明隆交往之侵權行為
部分,則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併此敘明。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酌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肄業,現已退休無收入;上訴人為國
小畢業,目前無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審原訴卷第61頁
、原訴卷第273頁),及各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審原訴卷證物袋)所示之財產,暨兩造之身分、
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並上訴人侵害手段,及本件得請求損
害賠償的時間為108年12月8日至110年2月約14個月(108年1
2月8日以前之侵害行為業已時效消滅,不列入考量),與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
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
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逾20萬元本息部分,
尚有未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其餘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