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112年度建上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回輝
被上 訴 人 宋顯武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4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365,644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9月15日與上訴人訂立工
程合約,約定由其承攬興建位伊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3層樓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
包總價新台幣(下同)450萬元,並依工程進度分期給付,
施工期間1年(下稱系爭合約)詎上訴人於109年6月下旬竟
無預警停工,屢經催促均不置理,嗣伊偕人與其協商,上訴
人表示願繼續承作,希望再多予半年時間,必可於110年3月
20日前竣工交付,惟其於協商後仍未派工進駐,且已施作部
分亦未按圖施工,伊遂於109年10月20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
爭合約且經其收受。而伊於此前已給付工程款至「三樓完成
款」之期數共270萬元,惟上訴人於終止時並未完成該期之
內部水電及地磚鋪設等施工,已溢收250,702元工程款,此
與其於109年7月6日先預支之20萬元即均屬不當得利,且上
訴人未依約完工,使伊無法如期使用該房屋收益,已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計294,000元。為此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179
條、第50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744,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3項明定「工程期限:如建築執照
期限(1年)得以展延1年」,是如任一方有展延工程期限之
事由,不論可歸責於誰,雙方皆有得以展延工程期限之權利
,而伊均有正常施工,嗣因受傷而停工約1個月,且被上訴
人亦因欲修改2樓廁所設計而要求停工,凡此均屬得展延工
期之事由,系爭工程施工期限應至110年9月20日止,被上訴
人逕自終止合約並阻止伊繼續施工自非適法,伊於此自不負
任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限
前終止契約,並拒絕提供材料且阻伊繼續施工致無法完成,
其未盡定作人應交付工地及工程材料予承攬人之協力義務,
並在系爭合約完成前即另請他人接續工作,伊於此並無過失
,被上訴人依法應賠償伊因未能完工所生之損害即未領之工
程款160萬元,爰依民法第507、511條規定提起反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
由而經伊終止契約,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賠付上訴
人所失利益之損失,惟其可得利潤至多應以建築工程業同業
利潤標準之淨利率8%計算,且伊亦得以代上訴人給付應付廠
商貨款共79,000元及租金損失54,000元以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700元本息,及分別諭
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並為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⑴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⑵反訴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
確定在案)。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此之所設
乃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
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
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不受任何限制,以免繼續
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
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
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
。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
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惟終止前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約定承包總價450萬元,並
依合約所示分10期給付每期各45萬元工程款,嗣其於109年1
0月20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且經收受,而其於斯時已
付款至「三樓完成款」之期數共270萬元,且上訴人於109年
7月6日已向其預支工程款20萬元,已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
告示牌翻攝照片、存證信函及滙款單據為證(原審卷第21、
23、25至30、33至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被上訴人已稱其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本院卷第90至91頁),則無論系爭工程進度是否延宕、應可
歸責於何方,以定作人既得不受任何限制、隨時任意終止承
攬契約,系爭合約自已於上訴人在109年10月20日後收受終
止通知之時即適法終止,並應以斯時為已否完工部分之結算
時點,以定上訴人所受領之款項是否具法律上之原因,及其
因終止所受損害之範圍。
㈢又查被上訴人至終止系爭工程前已付訖6期計270萬元之工程
款,上訴人並於109年7月6日另行預支20萬元,已如上述,
惟上訴人於該「三樓完成款」期應完成之水電工程全部及地
板磁磚鋪設部分均尚未施作,此未施作之工程價格各為20萬
元、50,700元,有上訴人手寫之「未完成部分及工資」明細
可稽(原審卷第45頁)。是上訴人就其已受領「三樓完成款
」於終止時之進度既尚有上開2部分並未施作,此部分工程
價格共250,700元及預支之20萬元自均為溢收之工程款,且
不因係被上訴人任意終止而有異,則上訴人受領此部分款項
既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450,700元,自屬有據。
㈣又上訴人雖以其於系爭工程延宕並無過失,被上訴人無故終
止契約,應賠償其因未能完工所生損害即全部未領之工程款
160萬元云云。惟定作人之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成前,依
前開說明,本有權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無關可否歸責事
由,且本件亦非由上訴人為終止或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
契約,其自僅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
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而依系爭合約約定,除「衛浴設備、樓
梯扶手、磁磚、樓梯梯蓋、防水」部分外,工、料係均由上
訴人提供、負擔,此為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以上
訴人就「三樓完成款」該期工進於合約終止時既尚未完成而
退場,其自第7 期起即未施作,自無由以原含工帶料之每期
45萬元工款為其因終止所受之損害。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可
得之工程款,於扣除工料外原含有應得之利潤在內,此之利
潤自為其依系爭合約之已定計劃而可得預期的利益,其因被
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合約致無法按情取得該部分利潤,此之
所失利益自為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
㈤上訴人雖謂其於締約時已告知被上訴人含工帶料工程款為400
萬元再加利潤50萬元,並分10期給付,故伊就系爭工程應得
之利潤即為50萬元云云(原審卷第256頁),已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淨利率為何,或其如何計算
應得利潤為50萬元乙節,均未見舉證或為任何說明,所辯自
尚難採。又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
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雖不足
以代表個別公司經營之實際利潤,惟此既係依各業抽樣調查
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
定),可謂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應尚得作為上訴人營建
住宅可得享受利益之參考計算依據。而財政部核定建築工程
業類住宅營建業之同業利潤標準,其淨利率為8%,有營利事
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可稽(本院卷第121頁),併
考量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成本支出之相關會計憑證足以證明
有少於一般統計標準之成本耗費,則關於其因終止合約所受
營業利潤之損失,自得以前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8%為衡
量之參考。再者,系爭工程付款方式係約以分10期每期各45
萬元為之,以各期名目如簽約款、動工款、使用執照申請完
成款等並非實際含工帶料施作所耗費之對價,且各期價金均
為相同,此應僅為分期給付之方式而已,而以系爭工程時程
非短,上訴人之可得利潤衡情應非係於完工後最後一期始為
總結,而應已分散於各期中,此觀上訴人稱其利潤為50萬元
云云已逾最後一期款45萬元之數額即明。故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任意終止系爭合約所受無法取得利潤之損害,自僅得以未
施作之第7期後4期金額(45萬元×4期=180萬元)及第6期未
及施作部分(250,700元),依上開淨利率為計即164,056元
(2,050,700×8%=164,056)
㈥另系爭工程除其中之「衛浴設備、樓梯扶手、磁磚、樓梯梯
蓋、防水」部分外,應全由上訴人含工帶料完成,已如上述
,惟上訴人應施作之水電部分中,有關化糞池26,000元及水
塔、馬達費用53,000元,乃由被上訴人代為付予訴外人鄭永
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Line截圖照片、匯款申請書回條可
稽(原審卷第318頁、本院卷第125至128頁),而上訴人於
此原亦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2至93頁),且此2項本不在上
開除外部分之列,其嗣後否認(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自不
足採。則上開計79,000元之料款原既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代其償還後,自可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故其以此債權金
額主張與所負上揭損害賠償金額互為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
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85,056元。又被上訴人已
主張若反訴部分經抵銷後如仍有不足,則再以本訴可請求之
金額再為抵銷(本院卷第107頁),如此,經抵銷後,被上
訴人本訴可請求之金額即餘365,644元,上訴人反訴可請求
部分即歸消滅。至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未如期於109年9月20日完工,致其每月支出6,000元
租屋至少9個月,其得以上訴人應賠償之54,000元租金主張
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而非給付
遲延終止系爭合約,且系爭工程至終止之時仍未完成,已如
上述,則其得否依給付遲延或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賠償已
非無疑,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完工,使其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294,000元而為請求,然此業經判
決駁回而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其就已駁回確
定之租金損害中的54,000元再為請求並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365,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6月25日(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為准免假
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
反訴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056元本
息,惟此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已不得請求。從而上訴人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2年度建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回輝
被上 訴 人 宋顯武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4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365,644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9月15日與上訴人訂立工
程合約,約定由其承攬興建位伊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3層樓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
包總價新台幣(下同)450萬元,並依工程進度分期給付,
施工期間1年(下稱系爭合約)詎上訴人於109年6月下旬竟
無預警停工,屢經催促均不置理,嗣伊偕人與其協商,上訴
人表示願繼續承作,希望再多予半年時間,必可於110年3月
20日前竣工交付,惟其於協商後仍未派工進駐,且已施作部
分亦未按圖施工,伊遂於109年10月20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
爭合約且經其收受。而伊於此前已給付工程款至「三樓完成
款」之期數共270萬元,惟上訴人於終止時並未完成該期之
內部水電及地磚鋪設等施工,已溢收250,702元工程款,此
與其於109年7月6日先預支之20萬元即均屬不當得利,且上
訴人未依約完工,使伊無法如期使用該房屋收益,已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計294,000元。為此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179
條、第50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744,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3項明定「工程期限:如建築執照
期限(1年)得以展延1年」,是如任一方有展延工程期限之
事由,不論可歸責於誰,雙方皆有得以展延工程期限之權利
,而伊均有正常施工,嗣因受傷而停工約1個月,且被上訴
人亦因欲修改2樓廁所設計而要求停工,凡此均屬得展延工
期之事由,系爭工程施工期限應至110年9月20日止,被上訴
人逕自終止合約並阻止伊繼續施工自非適法,伊於此自不負
任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限
前終止契約,並拒絕提供材料且阻伊繼續施工致無法完成,
其未盡定作人應交付工地及工程材料予承攬人之協力義務,
並在系爭合約完成前即另請他人接續工作,伊於此並無過失
,被上訴人依法應賠償伊因未能完工所生之損害即未領之工
程款160萬元,爰依民法第507、511條規定提起反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
由而經伊終止契約,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賠付上訴
人所失利益之損失,惟其可得利潤至多應以建築工程業同業
利潤標準之淨利率8%計算,且伊亦得以代上訴人給付應付廠
商貨款共79,000元及租金損失54,000元以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700元本息,及分別諭
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並為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⑴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⑵反訴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
確定在案)。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此之所設
乃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
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
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不受任何限制,以免繼續
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
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
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
。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
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惟終止前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約定承包總價450萬元,並
依合約所示分10期給付每期各45萬元工程款,嗣其於109年1
0月20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且經收受,而其於斯時已
付款至「三樓完成款」之期數共270萬元,且上訴人於109年
7月6日已向其預支工程款20萬元,已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
告示牌翻攝照片、存證信函及滙款單據為證(原審卷第21、
23、25至30、33至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被上訴人已稱其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本院卷第90至91頁),則無論系爭工程進度是否延宕、應可
歸責於何方,以定作人既得不受任何限制、隨時任意終止承
攬契約,系爭合約自已於上訴人在109年10月20日後收受終
止通知之時即適法終止,並應以斯時為已否完工部分之結算
時點,以定上訴人所受領之款項是否具法律上之原因,及其
因終止所受損害之範圍。
㈢又查被上訴人至終止系爭工程前已付訖6期計270萬元之工程
款,上訴人並於109年7月6日另行預支20萬元,已如上述,
惟上訴人於該「三樓完成款」期應完成之水電工程全部及地
板磁磚鋪設部分均尚未施作,此未施作之工程價格各為20萬
元、50,700元,有上訴人手寫之「未完成部分及工資」明細
可稽(原審卷第45頁)。是上訴人就其已受領「三樓完成款
」於終止時之進度既尚有上開2部分並未施作,此部分工程
價格共250,700元及預支之20萬元自均為溢收之工程款,且
不因係被上訴人任意終止而有異,則上訴人受領此部分款項
既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450,700元,自屬有據。
㈣又上訴人雖以其於系爭工程延宕並無過失,被上訴人無故終
止契約,應賠償其因未能完工所生損害即全部未領之工程款
160萬元云云。惟定作人之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成前,依
前開說明,本有權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無關可否歸責事
由,且本件亦非由上訴人為終止或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
契約,其自僅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
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而依系爭合約約定,除「衛浴設備、樓
梯扶手、磁磚、樓梯梯蓋、防水」部分外,工、料係均由上
訴人提供、負擔,此為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以上
訴人就「三樓完成款」該期工進於合約終止時既尚未完成而
退場,其自第7 期起即未施作,自無由以原含工帶料之每期
45萬元工款為其因終止所受之損害。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可
得之工程款,於扣除工料外原含有應得之利潤在內,此之利
潤自為其依系爭合約之已定計劃而可得預期的利益,其因被
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合約致無法按情取得該部分利潤,此之
所失利益自為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
㈤上訴人雖謂其於締約時已告知被上訴人含工帶料工程款為400
萬元再加利潤50萬元,並分10期給付,故伊就系爭工程應得
之利潤即為50萬元云云(原審卷第256頁),已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淨利率為何,或其如何計算
應得利潤為50萬元乙節,均未見舉證或為任何說明,所辯自
尚難採。又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
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雖不足
以代表個別公司經營之實際利潤,惟此既係依各業抽樣調查
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
定),可謂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應尚得作為上訴人營建
住宅可得享受利益之參考計算依據。而財政部核定建築工程
業類住宅營建業之同業利潤標準,其淨利率為8%,有營利事
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可稽(本院卷第121頁),併
考量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成本支出之相關會計憑證足以證明
有少於一般統計標準之成本耗費,則關於其因終止合約所受
營業利潤之損失,自得以前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8%為衡
量之參考。再者,系爭工程付款方式係約以分10期每期各45
萬元為之,以各期名目如簽約款、動工款、使用執照申請完
成款等並非實際含工帶料施作所耗費之對價,且各期價金均
為相同,此應僅為分期給付之方式而已,而以系爭工程時程
非短,上訴人之可得利潤衡情應非係於完工後最後一期始為
總結,而應已分散於各期中,此觀上訴人稱其利潤為50萬元
云云已逾最後一期款45萬元之數額即明。故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任意終止系爭合約所受無法取得利潤之損害,自僅得以未
施作之第7期後4期金額(45萬元×4期=180萬元)及第6期未
及施作部分(250,700元),依上開淨利率為計即164,056元
(2,050,700×8%=164,056)
㈥另系爭工程除其中之「衛浴設備、樓梯扶手、磁磚、樓梯梯
蓋、防水」部分外,應全由上訴人含工帶料完成,已如上述
,惟上訴人應施作之水電部分中,有關化糞池26,000元及水
塔、馬達費用53,000元,乃由被上訴人代為付予訴外人鄭永
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Line截圖照片、匯款申請書回條可
稽(原審卷第318頁、本院卷第125至128頁),而上訴人於
此原亦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2至93頁),且此2項本不在上
開除外部分之列,其嗣後否認(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自不
足採。則上開計79,000元之料款原既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代其償還後,自可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故其以此債權金
額主張與所負上揭損害賠償金額互為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
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85,056元。又被上訴人已
主張若反訴部分經抵銷後如仍有不足,則再以本訴可請求之
金額再為抵銷(本院卷第107頁),如此,經抵銷後,被上
訴人本訴可請求之金額即餘365,644元,上訴人反訴可請求
部分即歸消滅。至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未如期於109年9月20日完工,致其每月支出6,000元
租屋至少9個月,其得以上訴人應賠償之54,000元租金主張
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而非給付
遲延終止系爭合約,且系爭工程至終止之時仍未完成,已如
上述,則其得否依給付遲延或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賠償已
非無疑,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完工,使其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294,000元而為請求,然此業經判
決駁回而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其就已駁回確
定之租金損害中的54,000元再為請求並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365,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6月25日(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為准免假
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
反訴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056元本
息,惟此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已不得請求。從而上訴人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