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移轉管轄)112年度抗字第18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林柏言
林佑親
相 對 人 侯楹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
112年6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7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林義凱前將其經營之加德企業社暨如
附表所示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及其他設備等均移轉交
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則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向相對人表示
願承擔林義凱應給付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務(下稱
系爭債務),並經相對人同意。然相對人同意後,旋於同日
下午強行將系爭挖土機載走,復於同年月28日撤銷其同意抗
告人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因事實為兩造間就系
爭債務應如何清償之爭議,而林義凱之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
定,原審法院有管轄權。退步言,系爭挖土機經相對人取走
後無權占有並隱匿系爭挖土機所在,致抗告人財產權受有損
害,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之規定,追加請
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暨自111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原審法院仍有管轄權。原審法院未
察而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法有
違,聲明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有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
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
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
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返
還系爭挖土機,起訴狀記載相對人戶籍地設於桃園市,另
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橋司調卷第7頁
;審訴限閱卷第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訴訟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桃園地院有管轄權
。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承擔林義凱之系爭債務,而林義凱就
系爭債務之履行地為系爭地點,本件原審法院亦有管轄權
云云,然抗告人本件起訴所憑原因事實,乃以民法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並非依契約關係為
請求。此外,抗告人並未就兩造間或林義凱與相對人間有
約定以系爭地點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是無從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原審法院有管轄權。
(二)又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並未以相對人上開取走系爭挖土
機後無權占有及隱匿之侵權行為為訴之追加,抗告人雖於
提起抗告後向本院表明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
法院定管轄之時點既以起訴時為準,並無任令當事人為訴
之追加後,再行主張管轄權之餘地。否則無異架空民事訴
訟法第27條,對被告訴訟權而言亦失之保障。況訴之追加
是否合法,屬受訴法院之職權,非他機關得予代為,則抗
告人於抗告時所為訴之追加,不得據為認定管轄之依據,
本院自無從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桃園地院,於法即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編號 項目 1 PC120-5挖土機1輛 2 小松PC-200型挖土機1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