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知112年度重抗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方政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大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
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
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
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
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
院民國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部分,惟未表明抗告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調查
所得資料,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固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定,惟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
而命補繳者,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為抗
告之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大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元本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無庸由法院另行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非抗告人所得抗告。抗告人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