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羅小字第20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20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劉俊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
告得使用現金卡借用款項,如未依約繳款,則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其利息。詎被告持萬泰銀
行核發之現金卡借用款項後未依限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計至94年12月28日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91,961元
,至今仍未償還,萬泰銀行嗣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
式通知被告,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961元,
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所請求清償之款項,係計算至94年12月
28日止之借款,原告本應於94年12月29日起即可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款項,詎原告竟於111年2月7日始對法院提出支付命
令之聲請,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
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
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
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
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46條所謂之從權利
應包括已屆期之利息、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
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
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
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
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
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
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
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按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人未
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出
賣人對主債務人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債務人為時效
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債務人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
於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
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之款項,係因被告自91年11月22日
起陸續使用萬泰銀行核發之現金卡所借用之款項,且因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
至94年12月28日止已積欠91,961元,至今仍未償還,此有原
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05號卷第4-7頁),憑此可見原告
所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於94年12月29日起即可行使,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94年12月29日
開始起算消滅時效,從而,原告若迄109年12月29日均未行
使其請求權,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即因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消
滅。又原告對被告本件主張消滅時效抗辯,亦已明確自認:
同意,經計算本件確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業因原告未
於15年內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該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援引消滅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自有理由。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
及利息債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961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