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羅小字第32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徐博鈞
被 告 林旻毅
訴訟代理人 連啓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其車
體險被保險人張凱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之損害賠償
責任以被告對於張凱智車輛之毀損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
本件原告並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就張凱智車輛之毀損有何故
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