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羅小字第35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352號
原 告 謝友翔
被 告 黃義星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前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蕭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義星於111年4月23日15時許,駕駛由
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承保
第三人車損責任險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
事車輛),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與育才路交岔路口,因
被告黃義星行車過失,與行駛在前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受損,因而受有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萬
元之損害,且被告黃義星委由被告泰安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事
宜,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泰安保險公司,但被告迄今均未賠
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法通知被告泰
安保險公司,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義星於上述路段係正常行駛,並無任何過
失,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義星於上述時地,駕駛被告泰安保險公
司承保第三人車損責任險之肇事車輛,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有損害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調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交通事故影像光碟、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84頁),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於兩車發生事故時
,系爭車輛是前車,肇事車輛是後車,被告黃義星有迴避事
故發生之可能,因疏未注意,而未迴避,以致碰撞系爭車輛
,自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泰安保險公
司則應為保險給付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
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
由令其負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義星於上述時、地,因行車過失而碰撞
系爭車輛,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就主張被告黃義星侵權行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上述主張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
車輛維修估價單等件為憑,然此部分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行
經上開地點,有與肇事車輛碰撞而受損,併因修繕而支出修
理費用等情,但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係於上述時地遭被告
黃義星因駕車過失以致碰撞受損。
㈢再參諸警方就交通事故提供路口錄影、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
之光碟影像,可知本件事故之撞擊地點係於上述交岔路口過
停止線之後,因兩車碰撞時均已通過路口停止線,故該處並
無車道線。且從影像中亦可見系爭車輛於通過上開路口前與
肇事車輛係各自於外、內側車道(按指蘇港路)行駛,系爭
車輛之相對位置在肇事車輛之前,於過路口停止線時,系爭
車輛有向左偏一點行駛之狀況,而肇事車輛於通過上述路口
時並未有任何偏移之狀況。兩車過停止線後發生碰撞,碰撞
時系爭車輛之車頭位置在肇事車輛車頭之前等情,此均經本
院當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
。從而,肇事車輛本於上述路段沿內側車道直行,於駛越上
述交岔路口時並未有左右偏移之狀況,而系爭車輛本於上述
路段沿外側車道直行,其相對位置雖略在肇事車輛之前,但
於駛越上述交岔路口時有向左偏移行駛之狀況,從而上述事
故之發生,顯為原告行車偏移所致。再者,原告雖主張事故
發生前系爭車輛係在肇事車輛之前,故被告黃義星駕駛肇事
車輛應有迴避之可能,卻疏未注意以致發生事故云云。然兩
車於事故發生前並非在同一車道行駛,已如前述,是兩車顯
非前、後車關係,縱使兩車於通過上述交岔路口時,因交岔
路口並未畫行車分向線,亦不因此適用前後車之行車秩序。
原告雖再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上述交岔路口後,如繼
續直行會碰撞路旁橋柱,而被告係有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卻
未迴避,顯有過失云云。然查,依兩造行駛上述蘇港路之行
向,於通過上述交岔路口後並無車道減縮之情形,此有上述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故原告所述係屬
其主觀推測,與被告黃義星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無涉,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故
之發生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黃義星有何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
上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黃義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依據。
㈣另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
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
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被保險
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
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保險人進
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解之事故狀
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
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
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
文書,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義星固向
被告泰安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車損責任險,然依上開說明,
原告應待與被告黃義星之訴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取得其
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程序文書確定後,方可向
被告泰安保險公司請求,不得直接對被告泰安保險公司提起
給付訴訟。故原告請求被告泰安保險公司對本件事故之損害
賠償負連帶責任,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法通知被告泰安
保險公司履行契約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111年度羅小字第352號
原 告 謝友翔
被 告 黃義星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前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蕭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義星於111年4月23日15時許,駕駛由
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承保
第三人車損責任險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
事車輛),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與育才路交岔路口,因
被告黃義星行車過失,與行駛在前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受損,因而受有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萬
元之損害,且被告黃義星委由被告泰安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事
宜,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泰安保險公司,但被告迄今均未賠
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法通知被告泰
安保險公司,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義星於上述路段係正常行駛,並無任何過
失,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義星於上述時地,駕駛被告泰安保險公
司承保第三人車損責任險之肇事車輛,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有損害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調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交通事故影像光碟、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84頁),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於兩車發生事故時
,系爭車輛是前車,肇事車輛是後車,被告黃義星有迴避事
故發生之可能,因疏未注意,而未迴避,以致碰撞系爭車輛
,自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泰安保險公
司則應為保險給付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
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
由令其負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義星於上述時、地,因行車過失而碰撞
系爭車輛,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就主張被告黃義星侵權行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上述主張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
車輛維修估價單等件為憑,然此部分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行
經上開地點,有與肇事車輛碰撞而受損,併因修繕而支出修
理費用等情,但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係於上述時地遭被告
黃義星因駕車過失以致碰撞受損。
㈢再參諸警方就交通事故提供路口錄影、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
之光碟影像,可知本件事故之撞擊地點係於上述交岔路口過
停止線之後,因兩車碰撞時均已通過路口停止線,故該處並
無車道線。且從影像中亦可見系爭車輛於通過上開路口前與
肇事車輛係各自於外、內側車道(按指蘇港路)行駛,系爭
車輛之相對位置在肇事車輛之前,於過路口停止線時,系爭
車輛有向左偏一點行駛之狀況,而肇事車輛於通過上述路口
時並未有任何偏移之狀況。兩車過停止線後發生碰撞,碰撞
時系爭車輛之車頭位置在肇事車輛車頭之前等情,此均經本
院當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
。從而,肇事車輛本於上述路段沿內側車道直行,於駛越上
述交岔路口時並未有左右偏移之狀況,而系爭車輛本於上述
路段沿外側車道直行,其相對位置雖略在肇事車輛之前,但
於駛越上述交岔路口時有向左偏移行駛之狀況,從而上述事
故之發生,顯為原告行車偏移所致。再者,原告雖主張事故
發生前系爭車輛係在肇事車輛之前,故被告黃義星駕駛肇事
車輛應有迴避之可能,卻疏未注意以致發生事故云云。然兩
車於事故發生前並非在同一車道行駛,已如前述,是兩車顯
非前、後車關係,縱使兩車於通過上述交岔路口時,因交岔
路口並未畫行車分向線,亦不因此適用前後車之行車秩序。
原告雖再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上述交岔路口後,如繼
續直行會碰撞路旁橋柱,而被告係有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卻
未迴避,顯有過失云云。然查,依兩造行駛上述蘇港路之行
向,於通過上述交岔路口後並無車道減縮之情形,此有上述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故原告所述係屬
其主觀推測,與被告黃義星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無涉,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故
之發生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黃義星有何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
上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黃義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依據。
㈣另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
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
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被保險
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
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保險人進
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解之事故狀
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
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
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
文書,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義星固向
被告泰安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車損責任險,然依上開說明,
原告應待與被告黃義星之訴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取得其
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程序文書確定後,方可向
被告泰安保險公司請求,不得直接對被告泰安保險公司提起
給付訴訟。故原告請求被告泰安保險公司對本件事故之損害
賠償負連帶責任,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法通知被告泰安
保險公司履行契約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