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羅簡字第17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李權泰即玖鴻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田金龍、洪美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2萬6,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111年度羅簡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李權泰即玖鴻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田金龍、洪美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2萬6,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