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羅簡字第25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蔡宜庭
郭定衡
被 告 黃家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新群一路與富農路3段150巷
交岔路口,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
先行且在未設行車分向線路段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之過失,致
撞及訴外人呂玉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車禍)。茲
因系爭車輛業經呂玉芬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而上開保險事故
發生在保險期間,又因系爭車禍導致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其
修復費用已高達新臺幣(下同)622,626元而逾系爭車輛之
殘值480,000元,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呂玉芬480
,000元,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另因系爭車輛報廢後,
其殘體尚有標售金額50,000元,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480,000元扣除50,000元之430,00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我有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
我於車禍發生當時都有跟原告確認是否有受傷,原告說沒有
,且當時紅綠燈失效,我認為我是被撞的,對於肇事責任比
例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有過失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造
成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業經辦
理報廢,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呂玉芬480,000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
爭車輛行照影本、現場蒐證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
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表、車輛異動登記書、
賠付明細查詢資料、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為據,並與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
照片等相符(見本院卷第15-34、39-62、103-105頁),且
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主張上
開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與呂玉芬就系爭車輛訂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
又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車
體險保險金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呂玉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
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
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
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
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車輛為三陽牌、ix35型式、排氣量1995立方公分、燃料種
類柴油、105年1月出廠等情,此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照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
9年5月間尚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車況之價值為48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權威車訊雜誌第394期(出刊日期為109年6月)第3
6-37頁所記載之中古車價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21頁),
依該中古車價資料記載,系爭車輛相同車型、相同出廠年(
105年)之一般車輛二手交易價格確為48萬元,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又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發生後所需之
全部修繕費用,僅計算零件費用部分,即已高達622,626元
,此有原告提出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表等
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6-31頁),從而,系爭車輛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之價值為48萬元,受損後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
用卻超過622,626元,其修復費用與維持該物之價值利益顯
不成比例,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應認系爭車輛屬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
,並應以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價值即前述48萬元認定為呂
玉芬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另因原告已受有系爭車輛殘體
標售價值5萬元之補償,自應將上開部分扣除之,是原告所
得主張之損害,應為43萬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
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
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標誌之體形分為下列各
種:四、倒等邊三角形 用於禁制標誌之『讓路』標誌。」「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六)雙白虛線 設於路口
者,作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時讓路線之停止線;設於路段中
者,作為行車方向隨時間而改變之調撥車道線。」「讓路標
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
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
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讓路
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
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
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2
條第4款、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6目、第59條第1項、第17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呂玉芬係駕駛
系爭車輛直行於宜蘭縣羅東鎮富農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被
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於宜蘭縣羅東鎮富農
路3段150巷由東往西行駛,而於上開富農路3段與富農路3段
15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發生系爭車禍,而查系
爭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呂玉芬所行駛之富農路3段為
雙向兩線道之道路,被告所行駛之富農路3段150巷為雙向單
線道之道路且於系爭路口前畫有倒三角形之讓路標誌及雙白
虛線之讓路線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62頁),是系爭車禍發生時,
呂玉芬應屬幹線道車、被告應屬支線道車,則揆諸前開規定
,呂玉芬及被告駕駛車輛接近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告並應停讓屬於幹線道車
之呂玉芬所駕駛車輛先行,詎2人均未遵守上開要求,致2車
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堪信被告與呂玉芬對於本案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而過失程度應以被告為較大,被告及呂玉芬應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負70%、30%之肇事責任比例,是揆諸
前開規定,就呂玉芬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減
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01,000元(即43萬元×70%=30
1,000元),而原告代位行使呂玉芬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其
所得請求之金額,自亦為301,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3日(
見本院卷第6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1,000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111年度羅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蔡宜庭
郭定衡
被 告 黃家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新群一路與富農路3段150巷
交岔路口,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
先行且在未設行車分向線路段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之過失,致
撞及訴外人呂玉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車禍)。茲
因系爭車輛業經呂玉芬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而上開保險事故
發生在保險期間,又因系爭車禍導致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其
修復費用已高達新臺幣(下同)622,626元而逾系爭車輛之
殘值480,000元,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呂玉芬480
,000元,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另因系爭車輛報廢後,
其殘體尚有標售金額50,000元,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480,000元扣除50,000元之430,00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我有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
我於車禍發生當時都有跟原告確認是否有受傷,原告說沒有
,且當時紅綠燈失效,我認為我是被撞的,對於肇事責任比
例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有過失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造
成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業經辦
理報廢,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呂玉芬480,000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
爭車輛行照影本、現場蒐證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
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表、車輛異動登記書、
賠付明細查詢資料、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為據,並與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
照片等相符(見本院卷第15-34、39-62、103-105頁),且
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主張上
開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與呂玉芬就系爭車輛訂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
又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車
體險保險金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呂玉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
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
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
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
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車輛為三陽牌、ix35型式、排氣量1995立方公分、燃料種
類柴油、105年1月出廠等情,此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照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
9年5月間尚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車況之價值為48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權威車訊雜誌第394期(出刊日期為109年6月)第3
6-37頁所記載之中古車價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21頁),
依該中古車價資料記載,系爭車輛相同車型、相同出廠年(
105年)之一般車輛二手交易價格確為48萬元,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又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發生後所需之
全部修繕費用,僅計算零件費用部分,即已高達622,626元
,此有原告提出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表等
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6-31頁),從而,系爭車輛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之價值為48萬元,受損後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
用卻超過622,626元,其修復費用與維持該物之價值利益顯
不成比例,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應認系爭車輛屬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
,並應以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價值即前述48萬元認定為呂
玉芬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另因原告已受有系爭車輛殘體
標售價值5萬元之補償,自應將上開部分扣除之,是原告所
得主張之損害,應為43萬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
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
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標誌之體形分為下列各
種:四、倒等邊三角形 用於禁制標誌之『讓路』標誌。」「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六)雙白虛線 設於路口
者,作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時讓路線之停止線;設於路段中
者,作為行車方向隨時間而改變之調撥車道線。」「讓路標
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
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
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讓路
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
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
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2
條第4款、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6目、第59條第1項、第17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呂玉芬係駕駛
系爭車輛直行於宜蘭縣羅東鎮富農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被
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於宜蘭縣羅東鎮富農
路3段150巷由東往西行駛,而於上開富農路3段與富農路3段
15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發生系爭車禍,而查系
爭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呂玉芬所行駛之富農路3段為
雙向兩線道之道路,被告所行駛之富農路3段150巷為雙向單
線道之道路且於系爭路口前畫有倒三角形之讓路標誌及雙白
虛線之讓路線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62頁),是系爭車禍發生時,
呂玉芬應屬幹線道車、被告應屬支線道車,則揆諸前開規定
,呂玉芬及被告駕駛車輛接近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告並應停讓屬於幹線道車
之呂玉芬所駕駛車輛先行,詎2人均未遵守上開要求,致2車
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堪信被告與呂玉芬對於本案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而過失程度應以被告為較大,被告及呂玉芬應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負70%、30%之肇事責任比例,是揆諸
前開規定,就呂玉芬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減
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01,000元(即43萬元×70%=30
1,000元),而原告代位行使呂玉芬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其
所得請求之金額,自亦為301,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3日(
見本院卷第6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1,000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