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羅簡字第25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高光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894元,及自111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5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44萬89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9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
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0.575%(即1.795%)計算,自109年8月19日起至115年8月
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
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
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
自111年4月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10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應由被
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
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