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羅簡字第27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胡綵麟

被 告 邱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43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1,02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43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
蘭縣冬山鄉鼻頭橋圓環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
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秀琴所有並由訴外人楊朝和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2,128元(零件:328,949元、工資
:30,079元、烤漆:23,100元),又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三
成之肇事責任,亦即被告自應負擔其中之114,638元(382,1
28元×30%=114,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代
位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4,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開立之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至17頁),且有本院調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111年2月22日警羅交字第111000443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核閱無
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82,128元,依系爭車
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之系爭車輛
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
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是被告因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
償金予林秀琴,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㈣次查,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382,128元(零件:328,949元、工資:30,079元、烤漆:
23,100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2019年(108年)10月
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
系爭事故之日即109年3月14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為6
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68,258元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塗裝費用,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
狀費用應於321,437元(計算式:268,258元+30,079元+23,1
00元=321,43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公
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
道之車輛先行;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9款及
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圓環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被
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固有過失
,然依楊朝和於警詢時稱:伊當時是在鼻頭橋往圓環要右轉
大進路方向行駛,對方在圓環內,由伊的左側要直行往大進
路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由此可知,原告承保即楊
朝和駕駛之系爭車輛行至上開無號誌之圓環交岔路口前,被
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已進入圓環,楊朝和未讓其先行,致
肇系爭事故,是楊朝和亦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且應為肇事
主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同本
院之認定,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系爭事故之肇責應由被告負
擔30%,系爭車輛則應負擔70%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
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96,431元(計算式:321,437元×30%=96,4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1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4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431元,及自111年3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114,638元,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220元,已由原告
預納,爰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28,949×0.369×(6/12)=60,69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949-60,691=268,2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