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羅簡字第31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曾莉珍
被 告 陳素鐘
訴訟代理人 鄭聿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台2
線)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65.5公里處
(蘭陽隧道內)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及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A)
於同向前方,因遇塞車而煞車減速,被告竟反應不及自後追
撞系爭車輛A,致系爭車輛A因而失控前衝並再推撞前方由訴
外人陳立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B),原告因前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側
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系爭車輛
A、B亦因而受有損害。原告為治療前開傷害,業支出醫藥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並因系爭車輛A、B受損而支出維修
費共21,750元,並因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8萬元,總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102,2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25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及被告有過失等節並不爭執
,但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均有表示願意賠償,但原告不來
調解,故意讓被告遭判刑,本件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並不合
理,且車輛毀損部分亦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及系
爭車輛A、B損毀,被告並因上揭駕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
1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等情,此有系
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羅
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00016012號卷第14、18-21、25、26-45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89號卷第10-13、21
-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對上情亦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
上情首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
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及車輛損毀,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00元,
業據原告提出羅東博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頁),其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系爭車輛A、B受有損害,固為被告
所不爭執,惟系爭車輛B並非原告所有之車輛,係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A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後,系爭車輛A向前推撞
撞及之訴外人所有車輛,業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既非所有權人,系爭車輛B縱受
有損害,原告亦應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所得
主張者,僅為系爭車輛A因遭毀損所生之損害。
(2)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A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
費用為15,90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勝吉機車行估價單及收據
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又原告並稱上開15,900
元之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62頁),則本院考諸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
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而查系
爭車輛A係於104年4月出廠,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
,已6年餘而逾機車之耐用年數,揆諸前開說明,其零件部
分應扣除折舊費用10分之9,則系爭車輛A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9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即
為1,59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A之
必要修復費用即1,59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則
無理由。
3.精神損害賠償(即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
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
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
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
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2,090元(50
0元+1,590元+10,000元=12,0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2,0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111年度羅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曾莉珍
被 告 陳素鐘
訴訟代理人 鄭聿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台2
線)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65.5公里處
(蘭陽隧道內)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及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A)
於同向前方,因遇塞車而煞車減速,被告竟反應不及自後追
撞系爭車輛A,致系爭車輛A因而失控前衝並再推撞前方由訴
外人陳立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B),原告因前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側
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系爭車輛
A、B亦因而受有損害。原告為治療前開傷害,業支出醫藥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並因系爭車輛A、B受損而支出維修
費共21,750元,並因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8萬元,總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102,2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25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及被告有過失等節並不爭執
,但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均有表示願意賠償,但原告不來
調解,故意讓被告遭判刑,本件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並不合
理,且車輛毀損部分亦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及系
爭車輛A、B損毀,被告並因上揭駕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
1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等情,此有系
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羅
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00016012號卷第14、18-21、25、26-45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89號卷第10-13、21
-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對上情亦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
上情首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
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及車輛損毀,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00元,
業據原告提出羅東博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頁),其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系爭車輛A、B受有損害,固為被告
所不爭執,惟系爭車輛B並非原告所有之車輛,係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A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後,系爭車輛A向前推撞
撞及之訴外人所有車輛,業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既非所有權人,系爭車輛B縱受
有損害,原告亦應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所得
主張者,僅為系爭車輛A因遭毀損所生之損害。
(2)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A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
費用為15,90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勝吉機車行估價單及收據
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又原告並稱上開15,900
元之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62頁),則本院考諸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
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而查系
爭車輛A係於104年4月出廠,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
,已6年餘而逾機車之耐用年數,揆諸前開說明,其零件部
分應扣除折舊費用10分之9,則系爭車輛A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9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即
為1,59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A之
必要修復費用即1,59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則
無理由。
3.精神損害賠償(即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
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
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
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
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2,090元(50
0元+1,590元+10,000元=12,0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2,0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