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羅簡字第37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鐘柏學
楊承堯
被 告 林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依其主
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
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
第25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
僅繳納部分,而未繳足全部,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
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848,907元本息,經本院以111年度羅補字第254號裁定命
補繳裁判費後,業已繳納裁判費共計9,250元;惟原告嗣於
民國111年11月23日追加訴之聲明,追加後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1,188,907元本息;嗣又於112年3月13日又再追加訴之聲
明,追加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94,493元本息,則依原告
最終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核算,應繳裁判費12,880元,扣
除前繳納之9,250元,尚應補繳3,630元,而本院業於112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時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3,630元,原告
並當庭表示瞭解,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112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羅東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逾期未補正繳納足額裁
判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