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羅簡字第41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411號
原 告 許東仁


被 告 劉易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7時17分許,駕駛車輛
行駛於臺北市○○區○道0號0.3公里處北側外側車道,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由訴外人簡文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致簡文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再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由訴外人林彩霞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毀損(
下稱系爭車禍),又林彩霞嗣將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有損傷,業支
出新臺幣(下同)87,500元之維修費用(工資36,500元、零
件費用51,000元),並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工作需要而僱
用計程車,總計62.5天,每天2,000元,計支出計程車費用1
25,000元,合計共受有212,5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2,5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及被告有過失乙節
並無意見,惟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簡文慶亦
應有過失,方會發生系爭車禍,又原告所主張之修理費用並
不合理,系爭車禍撞擊點在系爭車輛右側,然原告所提之維
修單據卻有維修左側部分,又原告所請求之計程車費亦不合
理,修車應不必長達60幾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為本件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並據原告提出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錦藝汽車修護廠維修單、車禍現場照片等為據(見本院
卷第15-41頁),及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檢
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等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77頁),又系爭車輛之車主林彩霞
嗣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亦據原告提
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上情首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
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
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而受
有毀損,致其支出修理費87,500元,其中包含工資36,500元
、零件費用5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錦藝汽車修護廠維
修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9-103頁)。被告雖辯稱原
告之維修項目不合理,並稱有部分維修車輛左側之項目,與
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係右側發生撞擊之情形未符等語,
惟本院觀之卷附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
車輛撞擊情形,係發生於系爭車輛之後方(見本院卷第41、
61頁),而核對原告所提之維修單,其修復之部位亦均為車
輛之後側,其中雖有記載如「左後燈」「左後備胎飾板」「
左後大樑防鏽烤漆」「左後大樑校正」等,然此部分修復之
部位仍為系爭車輛之後側,而非左側,是亦均與系爭車輛因
系爭車禍遭撞擊之部位及情形相符,本院堪信原告所提出錦
藝汽車修護廠維修單所示內容,均係為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
傷所為修復,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又本院考諸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
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而查系
爭車輛係於88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7頁),迄系爭車禍
發生時即110年11月,已22年餘而逾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揆諸前開說明,其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費用10分之9
,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00元
,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36,50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1,600元(計算式:5,100元+36,500元=4
1,6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即41,600元,應屬有據。
 2.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於修繕之62.5日期間需搭乘
計程車通勤上班,因而受有62.5日僱用計程車費用之損失12
5,000元等語。惟查本件系爭車輛固因受有損傷而有維修之
必要,惟何以其維修期間「需」長達62.5日,原告並未有進
一步之說明亦無相關之舉證。又本院觀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傷
係集中於後方,又自原告所提錦藝汽車修護廠之維修單,亦
可見本件系爭車輛受有損傷而須維修者,係後側之車燈、飾
板、大樑、車箱蓋、保險桿等部位,並未涉及車輛之傳動、
引擎、機電、操控等設備,則衡諸一般常情,上述受損部位
之修繕之時間是否必須要長達60餘日?實屬有疑。又者,依
系爭車輛上述部位之受損觀之,並不影響車輛之正常行駛,
則縱若因有部分零件需等待而無法立即進行修理,於此待修
期間原告應非不得繼續正常駕駛系爭車輛用以通勤。再者,
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傷有維修
之必要,然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而受傷,其並未因系爭車禍
而喪失自行駕駛車輛之能力,本件縱認系爭車輛需時維修,
亦難認於此段期間原告有「僱用計程車」之必要,原告本可
以較為低廉之代價租用車輛自行駕駛通勤,卻選擇昂貴之方
式僱用計程車,就其選擇之代價自無從令被告負賠償之責。
綜上,本院認原告並無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62.5日期間僱用
計程車之必要,其此部分支出難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3.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應為41,600元。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簡文
慶亦應有過失,方會發生系爭車禍,並聲請本院送請交通鑑
定以釐清簡文慶之過失責任等語。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對於被害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其彼此間係連帶債務之關係,而
於連帶債務關係中,債權人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
部之給付。而本件被告前揭所辯,係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除
其之外,尚有簡文慶亦應為侵權行為人,又經本院向被告確
認,被告並「未」抗辯本件原告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95頁
),是被告前揭所辯縱屬為真,亦僅能認簡文慶與其應對原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前揭規定,原告本得向被告為
全部之請求,是被告前揭所辯無論是否屬實,對於本件原告
得對其求償之範圍並無影響,其上述辯詞與本案無涉,其所
為聲請調查證據尚無必要,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