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羅補字第22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補字第2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桂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
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
式;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欠缺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忠鏗之簽名或蓋章,委任狀亦無
受任人之簽名或蓋章。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請提出
補簽名蓋章後之起訴狀及委任狀,或到院補簽章,逾期未補
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111年度羅補字第2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桂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
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
式;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欠缺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忠鏗之簽名或蓋章,委任狀亦無
受任人之簽名或蓋章。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請提出
補簽名蓋章後之起訴狀及委任狀,或到院補簽章,逾期未補
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