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羅小字第4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4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鐘柏學
被 告 梁功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下午19時1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
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下稱事發地點)時,因倒車不
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式宏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嗣原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271元(含工
資:7,465元、烤漆:13,775元、零件1,031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碰撞到系爭車輛,伊前往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時,訴外人鄭子廣即承辦員警當
場查看系爭肇事車輛,完全無任何碰撞痕跡,嗣鄭子廣調閱
系爭肇事車輛行經事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片與伊一同觀看,亦
未發現碰撞情事,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與伊有關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民法第191條之2就動力車輛駕駛人係採推定過失責
任,惟原告仍須就被告有為駕駛行為,且該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及原告受有實際損害,而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
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因而賠付維修費用
22,271元等節,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本院卷
第13-19頁)為證,並援引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1年
10月24日函文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31-46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因果關
係負舉證之責。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雖記
載略以:系爭車輛停放在民生路15號前,隔日22日時發現車
輛遭撞傷,調閱監視器發現時間點僅有系爭肇事車輛為最接
近擦撞時間點等語(本院卷第29頁),然此僅為承辦警員依
據兩造所述及現有事證所為之初步判定,並無系爭車輛自停
放後至發現擦撞為止之全程監視器錄影影像足供佐證,自不
得以之證明被告有過失。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
爭肇事車輛並無明顯擦撞痕跡,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有
2車位置示意圖,均難以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確有碰
撞或刮擦系爭車輛而造成損害之事實,尚不能排除系爭車輛
事發前即有車體損害之可能,亦難佐證確是被告所為,原告
此外尚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確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所造成,顯不可採。
㈢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與原告主張相符之證據,且原
告亦無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原告就被告為不法行為、
該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112年度羅小字第4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鐘柏學
被 告 梁功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下午19時1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
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下稱事發地點)時,因倒車不
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式宏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嗣原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271元(含工
資:7,465元、烤漆:13,775元、零件1,031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碰撞到系爭車輛,伊前往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時,訴外人鄭子廣即承辦員警當
場查看系爭肇事車輛,完全無任何碰撞痕跡,嗣鄭子廣調閱
系爭肇事車輛行經事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片與伊一同觀看,亦
未發現碰撞情事,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與伊有關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民法第191條之2就動力車輛駕駛人係採推定過失責
任,惟原告仍須就被告有為駕駛行為,且該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及原告受有實際損害,而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
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因而賠付維修費用
22,271元等節,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本院卷
第13-19頁)為證,並援引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1年
10月24日函文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31-46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因果關
係負舉證之責。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雖記
載略以:系爭車輛停放在民生路15號前,隔日22日時發現車
輛遭撞傷,調閱監視器發現時間點僅有系爭肇事車輛為最接
近擦撞時間點等語(本院卷第29頁),然此僅為承辦警員依
據兩造所述及現有事證所為之初步判定,並無系爭車輛自停
放後至發現擦撞為止之全程監視器錄影影像足供佐證,自不
得以之證明被告有過失。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
爭肇事車輛並無明顯擦撞痕跡,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有
2車位置示意圖,均難以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確有碰
撞或刮擦系爭車輛而造成損害之事實,尚不能排除系爭車輛
事發前即有車體損害之可能,亦難佐證確是被告所為,原告
此外尚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確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所造成,顯不可採。
㈢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與原告主張相符之證據,且原
告亦無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原告就被告為不法行為、
該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