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羅小字第8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80號
原 告 林寬

被 告 洪郁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原告對被
告存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1,570元中,包含鈑金費用6,794元、零件
費用5,960元、塗裝費用8,816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經折舊後應為596元,則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
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鈑金費用6,794元、零件
費用596元、塗裝費用8,816元,總和16,206元。而原告於本
件車禍中未受有身體傷害,僅有所駕駛之車輛受損,是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原告僅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16,206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
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06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