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羅小字第8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朱文瑞
被 告 林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319元,及自111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即720元,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及發票為憑,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
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羅東分局111年9月
17日警羅交字第1110026169號函及附件可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何素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萬4,161元(包含工資
費用4694元、烤漆費用9517元、零件費用9950元)等情,業
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其中工資
費用4,694元、烤漆費用9,517元,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
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
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西元2018年)7
月(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1月22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為2,341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
費用應為1萬7,319元(即4694元+9517元+3108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50×0.369=3,6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50-3,672=6,278
第2年折舊值 6,278×0.369=2,3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78-2,317=3,961
第3年折舊值 3,961×0.369×(7/12)=8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61-853=3,108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