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羅簡字第3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陳張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宜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5時5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宜蘭縣五結鄉中興路2段東側與南興
路交岔路口附近,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橫越道路及
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訴外人李威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中興
路2段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
受有損壞(下稱系爭車禍)。茲因系爭車輛業經李威向原告
投保車體險,而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又系爭車輛
受損情形之維修費用總計已達新臺幣(下同)627,173元(
工資63,500元、零件費用529,473元、烤漆費用34,200元)
,超過原告與李威間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原告
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全損保險金額742,00
0元,並將系爭車輛報廢將其殘餘物拍賣取得價金40,000元
,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造成系爭
車輛受有損壞並無意見,但原告自行決定用全額保險理賠74
萬元,估價時的維修費用也不過62萬多元,且李威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李威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金全額
74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保險契約條款、捷信汽車宜蘭廠估價單、系
爭車輛行照影本、系爭車輛毀損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追償計算書等為據,並與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筆錄、現場蒐證照片等相符(見本院卷第17-61、67-106
頁),上情堪以認定。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本件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即為原告上述支付予李威之保險金742,000元扣除
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之40,000元,即702,000元,則為被
告所不同意,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
開規定係保險代位之規範,使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
額後,得在其賠償額度內,代位取得原屬於被保險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其性質應屬法定債之移轉,從而,保險人所行
使者,係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所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權
利,準此,保險人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仍以被保險人原
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為限,並非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給
付予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得一概向該第三人請求。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
及範圍,即應依上述法律規定決定之。詳言之,本件因原告
與李威就系爭車輛訂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而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車體險保險金742,
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得於742,000元之範圍內,代
位行使李威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而
李威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則係依上述民法規定定之
,並非原告給付予李威之車體保險金742,000元,被告即應
如數賠付予原告。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
費用為工資63,500元、零件費用529,473元、烤漆費用34,20
0元,業據原告提出捷信汽車宜蘭廠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
第25-45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出
廠(見本院卷第5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計
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3,024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529,473元×(1-0.369)=334,097元;第
2年折舊後價值為334,097元×(1-0.369)=210,815元;第3年
折舊後價值為210,815元×(1-0.369)=133,024元;小數點以
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63,500元、
烤漆費用34,20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30,
724元(計算式:133,024元+63,500元+34,200元=230,724元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30,724
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
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禍,前經
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系爭車禍之
行車紀錄器影片研判李威於駕駛系爭車輛接近宜蘭縣五結鄉
中興路2段東側與南興路交岔路口時,其平均車速約為時速5
8公里,高於該路段之時速50公里,可見李威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超速之情(見本院卷第83-84頁),雖李威超速之情節
並非嚴重,以本件被告突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橫越
道路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節,縱然李威並未超速,亦仍將
閃避不及、無法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然如李威依速限駕駛
車輛,其車速較慢、撞擊力道較輕,衡情系爭車禍所生損害
應不致如此嚴重,是以,本件就系爭車輛受有之上開損害,
應認李威與有過失,而考量雙方過失之情形,應認李威、被
告各應負百分之20、百分之80之責任,是揆諸前開規定,就
李威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
之賠償金額為184,579元(即230,724元×80%=184,579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代位行使李威對於被告之請求
權,其所得請求之金額,自亦為184,579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見
本院卷第11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4,579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