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羅簡字第5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50號
原 告 黃光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宛庭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追加被告正確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與追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並補正正確記載被告之書狀(須簽名)及其附屬文件繕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辯論時當庭追加「冠偉
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然未據載明被告之正確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與上揭規定尚有未合,而是項欠缺可以補正,原告應具
狀補正追加被告正確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與追
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正正確記載被
告之書狀(須簽名)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