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羅簡字第5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59號
原 告 廖尉掬
被 告 游育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8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
案。然原告否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故被告得否據
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顯已發生爭
執,此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
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照前述說明,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在案。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其上指印亦非原告所有,被告自
無從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本票上之權利。爰依確認訴訟之
法律關係,求命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之
事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亦未提出
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被告並未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
為真正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任何舉證,已難認系爭本票上原
告名義之簽名為真正。再者,經本院核卷附原告親簽之起訴
狀、陳報狀關於具狀人欄之原告簽名,其字跡、筆順等書寫
特徵,均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關於原告名義之字跡有明顯不
同,是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關於原告名義之簽名,顯非原告親
簽,堪認系爭本票確實並非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應屬可取。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
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發票名義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廖尉掬 5萬元 111年2月1日 111年5月1日 CH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