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羅補字第5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補字第52號
原 告 林建邦
被 告 楊嘉安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
楊嘉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所有權人應連帶將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車輛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二、被告楊嘉安、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所有權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47,674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回復原狀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需修復費用為947,674元,則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7,674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5,348元(計算式:947,674+947,674
=1,895,34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