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馬交簡字第107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2號
  被   告 陳嘉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和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9時許至19時30分許止,在澎湖
縣○○市○○路000號OO燒烤店飲用1大杯啤酒後,應知吐
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澎湖縣○○市○○路000號OOO海鮮店找陳O
O理論。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經警獲報前往上開海鮮店處
理陳嘉和與陳OO之糾紛,並於同日20時16分,測得陳嘉和
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OO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