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馬交簡字第111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文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行關於「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之記載應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次之前,已有3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竟於飲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無照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擔任木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8號
  被   告 紀文生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文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21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案山
碼頭某處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某時自上開地點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23
時50分許,行經澎湖縣馬公市澎28線道與文明路口,因未依
規定繫上安全帶,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前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散發酒氣,於翌(27)日0時7分許,測得紀文生口中吐
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