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馬交簡字第42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牟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牟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牟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
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
生交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蕭牟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牟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至112
年6月26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不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於112年3月16日23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
○○卡拉OK內飲用6罐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1時許,自上
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沿
澎湖縣馬公市新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新店路與永順街
口右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2
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牟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車籍查詢資料2張、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
各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牟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