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馬交簡字第46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
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於駕駛期間甚撞擊他人所駕駛之普通
重型機車,造成他人受傷及財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目前擔任工程師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號
  被   告 吳宗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馬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3日15
、16時許,在澎湖縣由同事所駕駛之汽車上飲用2罐啤酒後
,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自澎湖縣○○市○○路00號○○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返家,於同日18時52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海埔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海埔路與新店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
與同向前方擬左轉、由汪○○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碰撞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於同日19時10分許,測得吳宗龍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2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
,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
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