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馬交簡字第61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9號
  被   告 林明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昌自民國112年4月15日12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澎
湖縣馬公市案山碼頭飲用2瓶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
5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返回工作處所,於同日14時許,沿澎湖縣○○市○○里0
號之17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右彎行駛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旋在馬公市○○里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
酒味顯有酒駕,並於同日14時5分許,在現場對林明昌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值為0.32MG/L
,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明昌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