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馬簡字第3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丁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丁寶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丁寶不思以安全方式
加油,疏未注意將本案機車熄火,亦未將其所食用之香菸熄
滅,不慎引發火災,燒燬本案機車,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件火災對公共安
全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險、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8號
  被   告 洪丁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丁寶知悉機車係以汽油為動力,若遺留火源,本即有起燃
之可能性,並應注意於加油時禁絕菸火,以避免任何火源,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21時40分許,將其
妻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停放於澎湖縣○○市○○里00○0號巷口,發動該車電門確
認油量後,持自備之汽油油桶加油時,竟疏未注意將本案機
車熄火,亦未將其所食用之香菸熄滅,不慎引發火災,致本
案機車起火燃燒毀損,惟火勢未波及其他物品或建築物。嗣
澎湖縣政府消防局於同日21時45分許接獲報案,於同日21時
59分到場搶救,於22時8分撲滅火勢。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丁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
機車車主翁○○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11
年11月23日澎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澎湖縣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乙份(起火處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刑案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住宅等以外
之物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同法第174條第3項)。又前揭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雖以:本案機車北側地面上檢出汽油類易燃
物體乙節,而認本案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惟查,本案
機車附近之地面上檢出汽油類易燃物體,至多僅得證明案發
當時曾有汽油灑落至該處,尚無從據此認定本件火災之發生
係被告蓄意潑灑汽油、引火所致;另查被告與該車所有人翁
○○為夫妻,2人並無怨隙或金錢糾紛,且該車雖為翁○○所有
,平日均為被告騎乘使用等情,業據翁○○證述在案,堪信被
告並無放火燒燬翁○○物品之故意,是被告所稱係伊一時疏忽
導致火災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況本案並無現場目擊證人之
指述或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尚無從逕認
本案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物品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天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